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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刘×、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李××,陕西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

被告李×。

被告杨×。

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黄某因故未到庭,被告刘×、李×、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6日,被告刘×以做生意急需要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期限为三个月,约定延期每日支付借款总额3‰的违约金,由被告刘×写下借据,另两名被告出具保证书,担保如刘×逾期未还清借款则随时承担债务人的全部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主张,被告均推托拒付,原告只得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三被告立即还清所借原告人民币30万元;二、三被告支付延期还款的违约金(从2011年4月26日始每日900元至还清之日);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借款条据一份,证明被告刘×于2011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为三个月,逾期每天支付借款总额3‰的违约金;

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杨×为被告刘×借款30万元的保证人,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口头辩称,贷款是事实,但是30万元当中就包括2.7万元的利息,实际借款27.3万元,到期后我又向被告偿还了2.7万元的利息,现在我偿还应按法律规定的利息支付。

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提供的第X组证据,经与原、被告核实,被告刘×实际借款为27.3万元,本院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27.3万元;逾期违约金过高应适当调整;对第X组证据保证人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月26日,被告刘×向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期限为三个月,由李×、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每天的违约金为3‰,原告当即扣除了2.7万元的利息,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27.3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实际给被告借出本金27.3万元,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应承担逾期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应适当调整,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应在原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原约定期限的利率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有效;

二、被告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本金27.3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偿还的违约金,原贷款期限内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违约金从2011年4月26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基础上加收30%的利率计算。被告李×、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斌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安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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