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XXXX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石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XX,局长。
原审第三人果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市X村XXX号。
上诉人河北XXXX集团有限公司诉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XX市X区人民法院(2011)廊广行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果XX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某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的廊人社伤险认决(三)字[2011]X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诉人河北XXXX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第三人受某不属于工伤的决定书;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果XX系河北XXXX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果XX于2009年5月24日15时30分左右在XX工地向吊车平台上装水泵过程中,不慎被从吊车上掉下来的水泵砸伤右脚,经XX市XX医院诊断为:1、右足第2趾开放粉碎性骨折2、右足第1、2、3趾皮肤挫裂伤3、右足第3趾远节骨折。果XX于2009年11月5日向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廊人社伤险认决(三)字[2011]X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之规定,认定果XX所受某述伤害属于工伤。河北XXXX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XX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XX市人民政府2011年6月30日作出廊政复决字[2011]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廊人社伤险认决(三)字[2011]X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果XX系河北XXXX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某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立案、受某、下达举证通知书等相关程序后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诉人河北XXXX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某费50元,由上诉人河北XXXX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章水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崔秋来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