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德,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奎、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虞城县X乡X村韩xx家中因故用菜刀将杨xx的左耳朵砍掉,经鉴定,杨xx的损伤为重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虞城县X乡X村韩xx家中喝酒时,因故用菜刀将被害人杨xx的左耳朵砍掉,经鉴定,被害人杨xx之损伤为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了2009年8月17日在韩xx家中喝酒时,与杨xx发生争吵,后用菜刀将杨xx左耳朵砍掉的经过;2、被害人杨xx陈述左耳朵被张某某砍掉的经过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相一致;3、证人韩xx证言,证实了杨xx左耳朵被张某某砍掉的整个经过;4、辨认笔录,证经证人韩xx辨认,将被害人杨xx砍伤的人既是被告人张某某;5、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杨xx之损伤已构成重伤;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且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全海
审判员傅玉杰
审判员万晓刚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