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1981年出生。
原告:李某,198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梅建国,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1968年出生。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毕某某。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龚广晓,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李某因与被告赵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08年8月12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因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要求新的举证期,本院延期对本案进行开庭,在2010年2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当庭撤回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起诉,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梅建国、被告赵某某、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温东旭、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某、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和龚广晓到庭参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李某诉称:2009年6月2冢显裟醒跏颖泛锫m阳桥北头附近,原告王某驾驶丰田轿车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致原告多处骨折、头外伤、脑震荡和车辆报废。因原告伤情重,虽住院治疗多日,现仍卧床难以行走,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某某的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原告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身体损害和精神痛苦,经济损失严重、残疾无法避免,被告至今未给予赔偿,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45元、继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9519元、护理费8253.6元、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080元、交通费62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车辆拆解费1500元、鉴定费600元、施救费1300元、车辆损失费x元。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的车辆已入保险了,该赔的赔,不该赔的不赔。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要求公司直接赔偿无法律依据。
被告中华联合辩称:是交通事故,原告与我公司是合同关系,不能合并审理,涉及坐位人员赔偿只能赔x元,是对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我公司在x元之内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损失x元,应按使用年限扣除车辆折旧。
原告王某、李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及结婚证。以证明二原告身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
3、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x.45元。
4、诊断证明。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6个月内需1人护理,后续拆内固定需花x元。
5、出院证明。以证明原告多处骨折、神经损伤、脑震荡,1年后取内固定,住院24天。
6、交通费69张。以证明为该事故住院、转院花交通费620元。
7、发票3张。以证明为豫x号轿车花拆解费1500元。
8、9、发票、收款收据。以证明为事故花施救费1300元、伤残鉴定花600元。
10、票据、税收通用完税证、报税联。以证明车辆实际价值为x元高于保险金额x元。
11、交强险保单及发票。以证明保险关系。
12、商业保险单及发票。以证明投车辆损失险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均购有不计免赔。
13、伤残鉴定书。以证明王某伤残程度为9级和10级。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12份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证据1、5、10、11、12、无异议;对证据2、8、质证意见同赵某某;对证据3,举证不完整,无一日清单,病历上显示曾在2009年6月10日做过手术,无第三人民医院病历及相关材料;对证据4,是诊断证明,而出具的意见与诊断无关,缺乏事实依据,不能证明是2人护理,后期治疗费是一名医生出具的,加盖诊断专用章,而非医院收费处所出;对证据6,不能证实是为原告住院所花,数额不能显示合理之处;对证据7、9该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证据13,有随意性,不够客观。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质证意见同天安保险公司,另外,车损不能按x元计算,使用7个月应有折旧,每月折旧0.6%,应扣除5148元,天安保险公司赔2000元财产险后,我公司承担70%,天安保险公司承担30%。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证明自购车后每月折旧0.6%。
原告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我方无条款,但该证据第27条应赔x元。
天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条款公平合理,车辆行驶肯定有折旧,应按实际价值贬值后赔偿。
赵某某对该证据让法院认定。
被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天安保险公司的商业险保险单。以证明在该公司投商业险x元。
原告、天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赵某某所举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评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5、10、11、12被告无异议,故对真实性和证明方向予以认定,对证据2、8事故认定书是公安局交警部门依法认定的事实和实际支出,且被告均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事故认定的事实和违章驾驶的事实,王某和赵某某分别承担7∶3事故责任为宜,对原告所花施救费1300元,被告对真实性不否认,故对所花数额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举证不完整,无一日清单,病历上显示曾在2009年6月1日做过手术,在第三人民医院无病历及相关资料,天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医疗费用中的药品类别进行鉴别,一日清单是界定原告住院用药是否超出医保范围,但原告住院期间用什么药不是本人所能决定的,是医院根据病人病情而决定用药,如有超出医保规定用药情况,也是病情所需,且该条款被告无证据证实交给原告,原告在发生事故当天到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天又转住市骨科医院,应属抢救治疗所花费用,关于原告在市骨科医院病历上显示原告曾在2009年6月1日做到手术,该院已出证明证实属笔误,是住院期间所做的手术,故对原告在二个医院化医疗费x.45元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4、虽该证据使用的纸张是诊断证明书,但内容证实护理人员需2人,故对原告住院需2人护理予以认定,出院后需专业人护理6个月,但根据原告评残等级及医院出具的证明情况,出院后按一人护理,以100天为宜,后期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如收费处出具证明,是对收费后证明其结果,医生出具证明是根据病人病情后期治疗需花费用的计算,故应加盖诊断专用章,虽不是一个准确的数额,但属专业人员对后期所花费数额的预算,考虑到为减少累诉,促进社会和谐,参照原告前期治疗所花的数额,故对其该证据证明方向和数额予以认定;对证据6、根据发生事故地点,原告住院情况,其数额与事实不符,但考虑到在从事发地点到医院,有转院事实及出院所发生的必然费用,故应支持300元为宜,对证据7、9,被告对真实性认可,故对所花数额予以认定;对证据10、11、12被告无异议,故对真实性和证明方向予以认定;对证据13、是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原、被告所选的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故对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和九级予以认定,根据伤残综合计算方法,多级伤残以最高等级计算,十级伤残浮加1%,故原告伤残程度为21%。
对被告赵某某所举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在天安保险公司购商业险x元予以认定。
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所举保险条款,该条款第十条约定是投保人和保险人选择保险数额三种方式之一,而原告选择的是以新车购置价按x元投的保,原告购新车后就购置该险种,且保险公司按x元的保险价值收取了保险费,既然保险公司已按x元的保险价值收取了保费,且合同约定不计免赔率,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就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原告王某驾驶x魏到桑饔蛭卸恍潦现裟醒跏颖泛锫m阳桥北头向西第五根灯杆处,因超越前方车辆将车辆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由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豫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王某驾驶机动车,未按左侧通行,超越车辆时将车行驶入公路左侧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未保证安全行驶、超载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受伤后,被送至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并花医疗费4322.36元,并于当日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经诊断:1、右肱骨干骨折并桡神经损伤,2、右股骨髁骨折,3、右孟氏骨折,4、右尺骨鹰嘴骨折,5、头外伤、脑震荡,住院24天,花医疗费x.09元。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在2008年12月11日为豫Rx轿车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购置交强险,同日,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置车辆损失险x元、车人员责任险(驾驶员)x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被告赵某某为豫x号货车在天安保险公司购置了交强险,发生事故在保期内,赵某某在2008年10月10日在该保险公司还购置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x元及其它险种。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是原告王某和被告赵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所造成的事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天安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车损、拆解费承担赔偿责任,并对车人员责任险在x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对王某的住院医疗费x.45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20年×21%=x.2元、拆解费1500元、施救费1300元、鉴定费600元、对李某的车辆损失费x元,予以赔偿。3、原告请求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标准按124天计算、护理人员按148天计算为宜,其原告的误工费为4494.92元、护理费为5364.9元。4、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1200元。5、精神抚慰金是根据受伤人员伤残程度,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精神抚慰金在5000—x元酌定,现原告二处伤残,故支持x元为宜。6、被告赵某某在天安保险公司已办理了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范围内对王某的医疗费x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x.2元、误工费4494.92元、护理费5364.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和李某的财产损失2000元计x.02元予以赔偿。对原告剩余的医疗费x.45元、后期治疗费x元、施救费1300元、李某的车辆损失费x元,计x.4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30%的责任承担x.34元。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李某共计x.16元。7、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原告投保范围内对其车辆损失费x元、拆解费15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计x元予以赔偿。8、赵某某按责任比例对鉴定费承担1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180元。
二、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精神抚慰金,计x.36元,赔偿原告李某车辆损失费、财产损失费共计x元。
三、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拆解费、车上人员责任险,计x元,赔偿原告李某车辆损失费x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4元,原告王某、李某负担254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89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显
代理审判员李某红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沈宗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