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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医某器械设备厂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医某器械设备厂。住所地:新乡市北干道西段东冀马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碧云,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医某器械设备厂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8日在新乡X区人民法院牧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乙于1994年3月到新乡市医某器械设备厂参加工某,岗位是电焊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1年11月至2006年7月,王某乙在新乡市医某器械设备厂安装部工某。2007年3月12日,新乡市医某器械设备厂下发新医某字(2007)X号文,该文件载明:“……经厂办公会研究决定,注销该工某安装部……注销后该部如有债权债务发生,由新乡市医某器械设备厂负责办理”。2007年3月26日,新乡市医某器械设备厂安装部被注销。另查明:1996年12月23日,新乡市医某器械设备厂收某王某乙工某保证金1000元。王某乙月工某标准为720.5元。

原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王某乙在新乡市医某器械设备厂工某期间,新乡市医某器械设备厂应当依法与王某乙签订劳动合同,并按月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新乡市医某器械设备厂未为王某乙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王某乙以用人单位拖欠其社会保险费为由与新乡市医某器械设备厂解除劳动合同,新乡市医某器械设备厂应依法支付王某乙经济补偿金。王某乙要求新乡市医某器械设备厂支付其双倍工某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拖欠工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乙超过了诉讼时效,故亦不予支持。新乡市医某器械设备厂收某王某乙工某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退还。

原审法院判决:一、新乡市医某器械设备厂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王某乙补缴1994年3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养老、医某、失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二、新乡市医某器械设备厂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某乙经济补偿金x.5元;三、新乡市医某器械设备厂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王某乙保证金1000元;四、驳回新乡市医某器械设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市医某器械设备厂负担。

新乡市医某器械设备厂上诉称:1、原审仅认定王某乙1994年3月至2006年7月在新乡市医某器械设备厂工某的事实,因此,2006年7月以后王某乙与新乡市医某器械设备厂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没有依据。原审认定王某乙的月工某标准也是错误的。2、新乡市医某器械设备厂提交的2006年7月至2009年10月的工某表真实可信,原审未予认定不当。王某乙提供的证人书面证明也不应采信,因为证人未出庭。3、新乡市医某器械设备厂工某安装部与新乡市医某器械设备厂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依据公司的内部文件,新乡X乡市医某器械设备厂工某安装部的债权债务承担的仅是清算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4、王某乙的各项诉请超过了法定时效,应予驳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王某乙辩称:1、原审综合证人证言、王某乙的荣誉证书、工某、工某保证金收某、出差费借据等证据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1994年3月至2009年9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新乡市医某器械设备厂提交的工某表不能证明其与王某乙劳动合同关系的存续期间。理由有:(1)新乡市医某器械设备厂不能提供其与王某乙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该工某表不客观,不能真实反映王某乙领取工某的情况。(3)新乡市医某器械设备厂工某安装部由新乡市医某器械设备厂出资开办,隶属于该厂主管。(4)新乡市医某器械设备厂的法定代表人丁某、财务负责人周华等在王某乙2007年至2009年的出差费借据上签字,表明直至2009年9月王某乙仍然是新乡市医某器械设备厂的职工,而不是新乡市医某器械设备厂工某安装部的职工。3、原审依据新乡市医某器械设备厂下发的文件判令其承担新乡市医某器械设备厂工某安装部注销后的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4、王某乙申请劳动仲裁不超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从王某乙提交的工某、出差费借据、收某、证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来看,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并且新乡市医某器械设备厂不能提供其与王某乙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原审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为1994年3月至2009年8月,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及保证金的退还问题,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新乡市医某器械设备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医某器械设备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黄远锋

审判员沈志勇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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