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富兰、王某某,河南富豪(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上诉人之父。
上诉人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一附院)与被上诉人陈某甲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陈某甲于2008年7月1日向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10月18日,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评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2元及承担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置换瓣膜、修补房间隔缺损所需费用。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30日作出(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附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010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10)新中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由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10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0)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恢复二审程序审理。2010年9月1日,本院恢复二审程序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8年2月15日在被告处进行心脏彩超检查,被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法洛四联症。2008年3月21日,原告在解放军371中心医院进行了X层CT检查,被诊断为法洛四联症。2008年4月13日,原告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定于2008年4月23日对原告行法洛四联症根治术。2008年4月22日的手术同意书上载明了术中或术后可能发生的常见并发症和术中或术后可能发生的意外,拟行手术名称栏中显示为法洛四联症纠治术。原告家属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手术中被告医生切开肺动脉,见肺动脉瓣增厚,呈二瓣畸形,瓣膜狭窄。考虑到原告肺动脉瓣仍有狭窄,无法保留瓣膜,便切除了肺动脉瓣后用牛心包片跨环补片加宽右室流出道及肺动脉。按照被告印制宣传手册载明人工瓣膜目前分为两大类:机械瓣和生物瓣。机械瓣更具有耐磨特性,不足之处需终生抗凝治疗等。生物瓣不需要终身抗凝,但平均工作寿命十年左右,需要再次更换瓣。一般大于60岁的老年患者,需生育子女的妇女,有抗凝禁忌者,无法定期进行血凝检查者,选用生物瓣。被告切除原告肺动脉瓣置换人工瓣膜在术前未向原告家属告知征得同意,术后未向原告家属展示被切除的标本。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27天,医疗费支出x.32元。2008年3月21日,原告在解放军371中心医院的检查费为2155元。2009年3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进行心脏彩超检查,检查费200元。诊断结果为多切面可见房间隔中部连续中断3毫米,卵圆孔未闭。而2008年2月15日,被告给原告进行的心脏彩超检查检查结果未显示该疾病的存在。诉讼中,经新乡市医学会和河南省医学会鉴定均不属于医疗事故。河南省医学会分析意见认为,被告诊断原告患有法洛四联症的诊断明确,手术依据充分,无行有创性检查即心血管造影指征及必要。被告选择手术的方式正确,切除肥厚畸形的肺动脉瓣未违反手术原则,术后起搏线未取出亦不违反手术原则。手术效果良好。其过失行为表现为:与患方沟通不足,术后未将切除标本向家属出示;病历书写欠规范。河南省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09)第X号鉴定书认为,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之规定,原告肺动脉瓣膜切除换瓣后,原告的伤残等级综合评为四级。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医学理论,超声和CT检查虽现广泛应用于法洛四联症的诊断,能确定大多数四联症的诊断,指导手术方案,但不能完全替代心导管及心血管造影检查。复杂严重的四联症诊断时,心血管造影可以进一步了解病理改变情况,是否同时存在其他心血管畸形,可以提供肺动脉发育情况,右心室流出道狭窄和主动脉骑跨的程度,室间隔缺损的位置及左右心室的发育情况等。由此可见,心血管造影检查对确诊法洛四联症和确定手术适应征,甚至估计手术后的效果,均有重要意义。被告根据原告住院前数月在解放军371医院所做的X层CT检查和在被告处所做的心脏超声检查的诊断意见,确定原告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和法洛四联症。原告住院后,被告没有再对原告进行相关必要的确诊检查,便择期对原告行法洛四联症根治术。如果被告对原告在术前进行了必要的确诊检查,完全可以在术前了解原告肺动脉增厚呈二瓣畸形的状态,从而能够制定更为完善的手术方案。由于被告的术前检查不充分,导致原告固有的房间隔中部连续中断三毫米和卵圆孔未闭的病症未被诊断的漏诊现象发生,使得这些病症未能在法洛四联症根治术中一并予以根治,致使原告须再行二次开胸手术进行治疗。有关法律法规均明文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患者的咨询。本案中,被告术前对手术并发症和手术中的意外事故情形履行了告知义务,但对手术中有可能切除肺动脉瓣置换人工瓣的医疗措施未告知,被告擅自切除肺动脉瓣后亦未将标本向原告家属出示,特别是在选择人工瓣类型上没有征得原告家属的同意,擅自选用生物瓣进行置换,严重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和选择决定权。致使原告在今后的生活中每十年左右需行一次换瓣手术,给原告幼小的心灵造成的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可想而知。总之,被告在对原告诊疗过程中术前检查不充分,与患者沟通不足,且未严格履行对患者和家属的告知义务,以致出现漏诊和擅自切除原告肺动脉瓣,擅自选用人工瓣类型的事实,导致原告肺动脉瓣置换,构成四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被告的诊疗行为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不能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承担民事责任,但并不当然免责。被告存在的医疗过失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按照民法通则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80%的过错赔偿责任。由于原告自身存在的原发性疾病与损害后果之间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数额结合实际情况和有效票据依法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今后的治疗漏诊病症和置换瓣膜的相关费用,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和伤残鉴定费以其提供的有效票据予以确定。解放军371医院的检查费及原告于2009年3月31日在被告处的检查费,属原告自行诊断和复查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住院生活补助费每日按十元计算,以住院时间为限。护理人员原则上考虑一人,护理时间酌定一个月,并按2008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按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并结合其伤残等级酌定赔偿7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评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6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10元,由原告负担820元,被告负担4190元。
上诉人一附院上诉称:1、一附院严格按照《医疗技术操作常规》操作,不存在任何过失行为,构不成医疗事故,我方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1)一附院术前检查充分。除对被上诉人进行常规检查外,已做心脏彩超、X排螺旋CT心血管造影等检查,确诊为先天性心脏病法洛四联症,无需对病人再进行昂贵的有创伤检查。(2)一附院术前对被上诉人家属进行了及时的告知和沟通,术后也做了告知。(3)一附院对法洛四联症心脏缺损进行的是修补手术,对病变的肺动脉瓣采取成型而非置换手术,切除畸形病变的肺动脉瓣是必要的,且属于法洛四联症纠治术的一个步骤,对狭窄的右室流出道和狭窄的肺动脉采用牛心包片跨瓣环补片疏通重建是规范和正确的,根本没有瓣膜置换。(4)本病例经过两次鉴定,结论明确,不属于医疗事故,医方在医疗过程中无过失行为。(5)被上诉人索赔依据是“心瓣膜置换术”的标准,一附院实施的是“法四根治术”,被上诉人系恶意诉讼行为。术后被上诉人恢复良好,手术效果双方均满意,也证明上诉人没有任何过失,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医疗纠纷案件的处理,要考虑到医疗机构治病救人、救死扶伤的社会公益性,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一般不予支持,故本案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瓣膜是修补,不是置换切除,不存在伤残,所以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某甲辩称:1、陈某甲的肺动脉瓣上狭窄,只需跨环补片予以纠治。一附院术前检查不充分,导致被上诉人固有的房间隔中部连续中断三毫米和卵圆孔未闭的病症未被诊断的漏诊现象发生,使得这些病症未能在法洛四联症根治术中一并予以根治。术中判断严重失误,造成对患者瓣膜三次修复失败的后果,院方对已千疮百孔的瓣膜进行切除,用牛心包补片进行了置换手术。2、置换手术过程中,一附院对切除肺动脉瓣膜和选用哪种人工瓣膜未征求患者家属意见。切除瓣膜后,院方也未向患者家属出示,剥夺了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并导致陈某甲每十年需进行一次开胸换瓣手术的严重后果。3、一附院伪造陈某甲病历。《临时医嘱单》记载的手术时间与实际手术时间不一致。《手术记录》不显示麻醉及手术时间。《手术同意书》拟实施法洛四联症纠治术,《手术记录》却为法四根治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某甲患先天性心脏病法洛四联症在上诉人一附院诊断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经河南省医学会鉴定,该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同时认为一附院存在一定的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故一附院应对自身的过失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关于陈某甲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赔偿数额认定正确,医患双方分别应承担的赔偿比例划分适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0元,由上诉人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代理审判员沈志勇
二0一0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