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苏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阎世强,江苏南京东方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张家港市高松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景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景博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奚某,南京君陶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文昕,南京市X区众大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甲诉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5月18日授予其专利号为(略)。6、名称为滤清器本体(2)的外观设计专利。景博公司未经其许可制造、销售了与其专利一致的产品,构成侵权,并已由江苏省知识产权局作出了处理决定。但该局无权就侵权损失等作出处理,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一、景博公司赔偿黄某甲经济损失30万元;二、景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景博公司辩称,景博公司未对黄某甲的专利实施过侵权,黄某甲提出的赔偿30万元无依据。
经查,黄某甲于1999年11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种名称为“滤清器本体(2)”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0年5月18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6。2003年12月8日,江苏省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苏知(2003)纠字X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景博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略)滤清器本体的外观设计形状与(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或相同,侵犯了黄某甲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黄某甲认为该局未就侵权损失等作出处理,为此诉诸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景博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的专利号为(略)。6滤清器本体(2)专利相同或相似的产品;
二、景博公司赔偿黄某甲经济损失(略)元,于签收调解书之日支付(略)元,余款(略)元于2005年3月9日前付清;
三、案件受理费701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9030元,黄某甲负担3030元,景博公司负担6000元,景博公司负担部分于签收调解书之日直接给付黄某甲,法院预收的不再退还。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燕仓
审判员管祖彦
代理审判员吴宏
二○○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眭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