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苏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阎世强,江苏南京东方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张家港市高松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张家港市汽车配套件总厂(下称配套件厂),住所地张家港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奚某,南京君陶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文昕,南京市X区众大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甲诉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2月25日授予其专利号为(略)。7、名称为滤清器A的外观设计专利。配套件厂未经其许可制造、销售了与其专利一致的产品,构成侵权。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一、配套件厂赔偿黄某甲经济损失50万元;二、配套件厂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配套件厂辩称,配套件厂未对黄某甲的专利实施过侵权,黄某甲提出的赔偿50万元无依据。
经查,黄某甲于2002年6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种名称为“滤清器A”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2年12月25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7。黄某甲认为配套件厂未经其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与其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或相同的产品,侵犯了黄某甲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为此诉诸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配套件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的专利号为(略)。7滤清器A专利相同或相似的产品;
二、配套件厂赔偿黄某甲经济损失(略)元,于签收调解书之日支付(略)元,余款(略)元于2005年3月9日前付清;
三、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略)元,黄某甲负担7030元,配套件厂负担6000元,配套件厂负担部分于签收调解书之日直接给付黄某甲,法院预收的不再退还。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燕仓
审判员管祖彦
代理审判员吴宏
二○○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眭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