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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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某与吴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甘某某,男,

被告吴某某,女,

诉讼代理人黄某文,男,

原告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某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某诉称,其给被告建卫生室,工程完工后交付使用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x元(含追加工程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某辩称,依合同约定,其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其垫付的建筑税1200元、电费450元及原告没作的化粪池应扣400元,外墙涂料应扣3000元;这些款应从所欠工程款中扣减。原告的工程有质量问题,工程还在质量保修期内,且没经验收合格,待原告解决的质量问题,原付扣减后的剩余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系乡村个体医生。2009年,上级安排建设统一标准的村卫生室。根据要求,2009年5月19日,原告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签订了“承建田河村卫生室合同”,合同约定了“实行包工、包料;根据图纸施工……总造价人民币x元,首付x元,主体成功付x元,余款待验收达标后一次性付清;施工期间,甲方提供厂地和水电……”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甘某某即组织人员施工建设,并于2009年11月份将建成的卫生室交付给被告吴某某投入使用,合同签订时起至工程交付使用后,被告吴某某共付给原告甘某某工程款x元,剩余工程款x元,被告吴某某至今未付。

审理中,原告甘某某对其诉称的附加工程款x元,表明其中2000元是提高地基30cm所需资金,其余附加工程款x元是其自己算出来的,但没能提供出双方存在附加工程及附加工程款数额方面的任何证据,被告吴某某对此完全予以否认。被告吴某某对其辩称的垫付建筑税1200元、电费450元及没施工的化粪池400元,外墙涂料3000元,应从所欠工程款中扣除,但亦没能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并经开庭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自主协商签订了卫生室建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工程完工后交付给被告,被告接受并投入使用,应视为该工程经验合格。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工程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的附加工程款x元,由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没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垫付的建筑税1200元、电费450元及原告没施工化粪池400元、外墙涂料30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减;由于依合同约定,电费应由被告负担,其余款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没能提供出应由原告承担的证据,故该辩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工程没经验收合格与已实际交付使用的事实不符;被告辩称工程在质量保证期内。工程有质量问题,在质量问题解决后付款,因被告没能提供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且没有反诉,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欠原告甘某某工程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祁怀志

审判员任大贵

审判员杨前国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控(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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