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胡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乙,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湖南A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长沙市xx大道xx号。
负责人刘xx,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xx,湖南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x、李某乙与被上诉人湖南A律师事务所诉讼、仲某、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X区(2011)开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原告湖南A律师事务所与被告胡x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0)环海律刑字第X号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双方约定,一、原告接受被告胡x的委托,指派饶xx律师为被告胡x就犯罪嫌疑人李某乙涉嫌挪用资金取保候审事项提供专项法律服务。二、专项法律服务事项:1、就犯罪嫌疑人李某乙在涉嫌挪用资金一案能否取保候审为被告胡x进行法律分析、提出法律意见,为其取保候审提供全方位法律顾问;2、在犯罪嫌疑人李某乙涉嫌挪用资金一案中代为出具法律文书,协助被告胡x提出取保候审申请;3、在犯罪嫌疑人李某乙被羁押期间,应被告胡x的要求为李某乙所在公司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三、专项法律服务费用的支付方式:被告胡x向原告支付的专项法律服务费用为50万元。被告胡x在犯罪嫌疑人李某乙被取保候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第一笔专项法律服务费用20万元,余款30万元在第一笔款项付清之日起30日内由被告胡x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胡x为此于2010年1月15日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聘请湖南A律师事务所律师饶xx为李某乙涉嫌挪用资金罪案件的侦察阶段、起诉阶段的辩护人。原告通过前往检察院查阅案卷,向检察院出具报告等方式,促使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10年1月27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李某乙取保候审。而胡x却未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履行其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酿成此次纠纷。
另查明,被告胡x与被告李某乙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专项法律服务合同》、《授权委托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湖南A律师事务所与被告胡x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专项法律服务,被告胡x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专项法律服务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胡x支付专项法律服务费5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胡x迟延支付原告专项法律服务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胡x支付专项法律服务费用50万元4倍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胡x应赔偿的损失,计算的起止日期为:从2010年1月27日(即:被告李某乙被取保候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后的第1天开始计算本金20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1月27日起10个工作日后的第31天开始计算本金30万元的利息,均计算到本金清偿之日。三、被告胡x与被告李某乙系夫妻关系,被告胡x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债务产生于两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目的也出于维护李某乙的相关利益,故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李某乙对被告胡x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胡x、李某乙辩称法律服务合同的性质为专项刑事法律服务合同,合同中关于收费的条款以及第二条第三项是无效条款,且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被告胡x与原告订立的合同来看,双方不仅约定由原告为被羁押的李某乙申请取保候审提供法律服务,同时在合同的第二条第三项中双方还通过约定为他人设立了权利,即由原告为李某乙所在公司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由胡x为原告所提供的这两项法律服务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胡x与原告所签订合同的第二条第三项,属于为他人设立权利,该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而合同第三条关于支付专项法律服务费用的条款,虽然约定在被告李某乙被取保候审后支付,这只是双方就支付报酬的方式和期限进行的约定,并不能因此就认定第三条约定的只是为李某乙取保候审提供法律服务的报酬,该条款应系双方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两项法律服务如何支付报酬而进行的约定,从相关的法律、法规来看,亦没有就提供上述两项法律服务不能支付50万元的报酬作出禁止性规定,因此,该条款不能认定为无效。同时,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湖南A律师事务所支付专项法律服务费50万元;二、被告胡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湖南A律师事务所支付专项法律服务费50万元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0年2月11日起开始计算本金20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3月13日起开始计算本金30万元的利息,均计算到本金清偿之日);三、被告李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30元,共计11830元,由被告胡x、李某乙共同负担。
上诉人胡x、李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该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的性质是一份专项提供刑事法律服务合同。2、该合同收费条款无效。3、该合同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A律师事务所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x、李某乙与被上诉人湖南A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义务。上诉人胡x、李某乙上诉提出该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的性质是一份专项提供刑事法律服务合同。经查,该《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第二条第一、二项不仅约定了湖南A律师事务所就犯罪嫌疑人李某乙在涉嫌挪用资金一案中就其取保候审问题提出法律意见,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并代为出具法律文书、协助甲方提出取保候审申请,第三项还约定了在犯罪嫌疑人李某乙被羁押期间,湖南A律师事务所应甲方要求为李某乙所在公司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即为第三人设定了权利。第三人是否同意不影响该合同条款的效力。被上诉人湖南A律师事务所是否履行该义务取决于上诉人李某乙、胡x以及第三人是否提出要求,故该条款有效。因此,该专项法律服务合同不仅是一份专项提供刑事法律服务的合同,同时也是一份为李某乙所在公司提供法律服务的合同,故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合同收费条款无效的上诉理由,经查,该合同中约定该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的费用50万元,是对上述两项专项法律服务的报酬,该合同中约定收费事项属于《湖南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双方协商收费的范围,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虽然合同中约定胡x应在李某乙取保候审后支付,这只对双方约定支付50万元报酬的期限作出的约定,被上诉人胡x、李某乙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湖南A律师事务所拒绝对李某乙所在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湖南A律师事务所没有违反合同义务。因此,上诉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在李某乙取保候审后,胡x不支付报酬,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上诉人胡x、李某乙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胡x、李某乙上诉提出该合同显失公平的理由,经查,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1月7日,上诉人胡x、李某乙未在法定期间一年内提出撤销权之诉,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胡x、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罗根
审判员赵建刚
审判员王晓虹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蒋睦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