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巩义市向阳塑料制品厂。
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X村X街X号。
负责人张某,该厂厂长。
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巩义市向阳塑料制品厂诉被告蔡某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义市向阳塑料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张某,被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交给原告承兑汇票还货款的行为无效,并支付所欠原告货款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汇票是我给原告的承兑汇票,签名、指印是我写的、捺的,我也是受害者,对判决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长期的业务往来,被告欠原告货款。2010年10月13日,被告转给原告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GB/(略),金额为40000元,出票人为成都西部精诚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付款银行为成都银行长顺支行,收款人为常州市振宇轴承厂,出票日期2010年7月9日,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1月9日,以偿还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40000元。后原告在与石家庄市三星化工厂发生业务时将此汇票转给该厂,该厂与衡水中翼化工厂发生业务时将该汇票转给衡水中翼化工厂,衡水中翼化工厂承兑时被告知此承兑汇票已被法院宣告无效。后石家庄市三星化工厂将本案原告起诉至巩义市人民法院,要求巩义市向阳塑料制品厂偿还货款40000元,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6日作出(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偿还石家庄市三星化工厂货款40000元。
另查明,成都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青羊民催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宣告常州市富友砂轮厂所持上述GB/(略)银行承兑汇票无效,常州市富友砂轮厂有权请求支付票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名的银行承兑汇票、(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青羊民催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以已被法院宣告无效的汇票支付原告货款,致使原告不能正常行使该票据的权利,应视为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应按汇票载明的金额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被告交给原告的承兑汇票偿还货款的行为无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以票号为GB/(略)的承兑汇票偿还原告巩义市向阳塑料制品厂货款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巩义市向阳塑料制品厂货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旭
审判员:胡炎峰
代审判员:吉小伟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晓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