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俊,上海慧谷(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户(略)。
被告某某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负责人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生,江西法正(略)事务所(略)。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被告某某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允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俊、被告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及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2009年8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某某公司、牌号为赣x客车沿浦东新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路南XX米处时,与前方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调查,该事故不作责任认定。经查,赣x客车在被告某某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支付了现金6,000元(人民币,下同)。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30,661.32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直接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略)费3,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被告某某公司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未作认定,其认为赣x客车不应负本次事故责任,其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中无病史佐证的费用及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的费用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本市X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营养费请求法院依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财产直接损失、鉴定费、(略)费不予认可。
被告陈某某、被告某某公司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某某为城镇居民。2009年8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某某公司、牌号为赣x客车沿浦东新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路南XX米处时,与前方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略)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4日出院,此外原告在该院还进行过门诊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0,661.32元、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支付现金6,000元。经交警部门调查,本次事故不作责任认定。经交警部门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顾某某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09年12月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顾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左腓骨上段骨折,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取内固定术)治疗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0年3月26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原告为诉讼聘请(略),支付(略)费3,000元。
另查明,赣x客车在被告某某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某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略)费发票、顾某某户籍资料、交强险保单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赣x客车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交警部门未对本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考虑到作为机动车方的被告陈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作为赣x客车的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2,700元;对原告主张的财产直接损失,本院酌情确认2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4,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30,66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33,711.32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72,296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财产直接损失200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1,400元、(略)费3,000元,合计4,4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10,607.32元,应当由被告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82,496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72,296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28,111.32元由被告陈某某、被告某某公司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82,496元;
二、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顾某某28,111.32元,扣除其支付原告顾某某的现金6,000元,余款22,111.32元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某某;
三、被告某某车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顾某某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74元(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237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41元、被告陈某某、某某车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96元,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原告顾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允
书记员顾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