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1965年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湘潭市岳塘区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本院依法改判。
本案在开庭审理前,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上诉人冯某某自愿返还被上诉人许某某定金x元整;(该款上诉人已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交到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起到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办理退还该x元的手续)
二、上诉人冯某某自愿一次性向被上诉人许某某支付现金x元(已当庭支付完毕),另再向被上诉人许某某出具5000元的欠条一张。被上诉人许某某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后,上诉人冯某某再向被上诉人许某某支付现金5000元,并收回前述欠条;
三、被上诉人许某某自愿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一审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3220元,由被上诉人许某某自愿负担。二审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自愿负担;
五、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其他事项无争议。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调解协议即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已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了审查确认,现上述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具有了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本调解书,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张雪强
审判员冯某燕
审判员罗某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谭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