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欧阳斗琨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斗琨,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X街X村X栋X单元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解放军x部队某部现役军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略)。系被上诉人张某乙之母。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欧阳斗琨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09)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本院依法改判。

本案在开庭审理前,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自愿在调解笔录签订之日支付上诉人欧阳斗琨人民币x元;

二、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同意上诉人欧阳斗琨在湘潭市岳塘区X街X村X栋X单元X号房屋内居住至2010年12月31日,逾期,上诉人欧阳斗琨应将该房屋归还给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

三、本案一审受理费750元,二审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合计1125元,由上诉人欧阳斗琨负担。

四、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项无争议。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调解协议即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已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了审查确认,现上述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具有了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本调解书,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雪强

审判员冯海燕

审判员罗亮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谭明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