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汉族。
原告冯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庭外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代为执行等。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
原告李某甲、冯某某与被告李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冯某某因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冯某某诉称:两原告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被告对我们拒不履行赡养义务。2009年底,冯某某突发重病,现瘫痪在床,生活无法自理,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200元。要求被告支付2008、2009年的赡养费6776元,以后每年的赡养费3388元、小麦500斤、玉子200斤、燃料费500元,负担冯某某的医疗费2600元及今后医疗费50%,并对冯某某进行护理。
被告辩称:原告所提要求,我无法接受。原告李某甲有工作,之前的花费由他自己承担,我只管以后,不管以前。让他将房子作价,次子给我们钱,该出多少出多少,地与我换种十三年,然后平分,以后让他们轮着吃,有病共同看。我愿尽到我四分之一的义务。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冯某某的住院1日清单1张。用以证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922.36元。被告称该费用应有医疗费票据。
2、医疗费票据7张。用于证明支付医疗费721元。被告称该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不负担以前的任何费用。
3、分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于98年2月15日同被告分家及被告对原告的赡养情况。被告称不存在这个事,分单上没有被告签名。
4、李某x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立分单的情况。被告称不属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王文x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断绝关系。原告称不明白王文x说的啥意思。
2、住房字据1份。用于证明1996年12月25日原告已将南院楼房给被告。原告称该字据系假证,1995年—1997年期间自己在监狱服刑。
经庭审质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甲、冯某某生育四个子女。长子李某乙、次子李某x、长女李x平、次女李某x均已成家另过。被告李某乙对二原告未尽赡养义务。2009年11月24日原告冯某某患病瘫痪在床,至今不能自理,花费医疗费721元,被告未对其进行护理义务,也未承担医疗费用,经多次调解未果。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3044元/年。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二原告年迈多病,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以后每年应支付二原告生活费1522元(3044元÷4人×2人)。原告冯某某2009年患病住院花费医疗费721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180.25元(721元÷4人),原告以后的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由其四个子女均担。原告称花费医疗费4922.36元,未提供相关票据,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2009年两年的赡养费6776元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河南省农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支付二原告赡养费3044元(3044元÷4人×2人×2年),原告诉请给付小麦、玉米、燃料等均已包括在内,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李某甲有工作,耕地、住房分配不公平,对其不承担以前的赡养义务及不负担医疗费用,与法相悖,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冯某某2008年—2009年的生活费3044元。
二、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医疗费180.25元,并对其进行护理。二原告以后的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的四个子女平均承担。
三、被告李某乙于每年11月1日前给付二原告当年的生活费152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秀岭
审判员张晓松
人民陪审员李某民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民(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