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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河南大雄电子照明有限公司、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某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保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文被告河南大雄电子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博爱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某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

被告王某戊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己

委托代理人靳怀宇,河南敬事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庚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河南大雄电子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雄电子照明公司)、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郑州交运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以下简称博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浚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元月5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郑州交运集团申请,依法追加涉案车主王某戊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杨爱国独任某判,于2011年3月2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财、委托代理人王某文,被告郑州交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告王某戊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博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怀宇、被告浚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雄电子照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起诉认为:原告系郑州外国语学校的学生。2010年9月30日19时40分,原告乘坐闫某某驾驶的属于被告大雄电子照明公司的豫x号小轿车从郑州市返回博爱县途中,当行至连霍高速公路X公里北半幅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生驾驶的属于郑州交运集团的豫x/豫x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及物品损失,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经高速公安交通警察处理,认定王某生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起交通事故使原告面部、头部严重损伤,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极大的心里阴影和压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83.29元、陪护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元,财产损失费920元,第二次手术费x元,精神损失抚慰金x元,合计x.59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被告博爱支公司、浚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交运集团答辩认为:1、原告所起诉的x余元赔偿款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庭对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2、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3、扣除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按该事故责任某例,由被告王某戊承担;4、被告郑州交运集团不是豫x/豫x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实际侵权人,只是名义上的登记车主,该车属挂靠经营,被告王某戊是实际所有人和受益人,被告郑州交运集团不应承担任某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戊答辩认为: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戊同意承担,但涉案车辆在被告浚县支公司投有保险,应由浚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

被告博爱支公司答辩认为:因被告大雄电子照明公司未到庭,无保单,不能证明被告大雄电子照明公司的小轿车在被告博爱支公司投保的事实。被告王某戊的主挂车所投的交强险的保险金足以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博爱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浚县支公司答辩认为:愿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合法有据的情况下,予以赔偿;

被告大雄电子照明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经原、被告同意,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应否得到支持,各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1份,豫x/豫x主挂车行驶证各1份,豫x车辆行驶证1份。原告以此证明该事故责任某分以及肇事车辆登记情况;2、医疗费票据4张,计款5383.29元。原告以此证明其因该事故支出医疗费用的数额;3、住院病历1套,出院证、临床鉴定证明各1份。原告以此证明其因该事故受伤的治疗情况;4、常驻人口登记卡1张。原告以此证明其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身份。5、王××、闫×证明各1份。原告以此证明该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原告乘车时所带物品的损坏情况;6、购物发票12张。原告以此证明其在本次乘车受伤时所带物品损坏后又购买相关物品的情况;7、调查笔录2份。原告以此证明其额骨仍需第二次手术,手术费用1万元左右。

经质证,被告郑州交运集团、王某戊、博爱支公司、浚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豫x/豫x主挂车行驶证、豫x车辆行驶证、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临床鉴定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郑州交运集团等4被告不持异议的证据材料,具备证据属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经质证,被告王某戊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1、博爱县吾加吾祛疤美容中心的二张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付医疗费用1980元;2、原告提交的12张购物发票上所载明的物品不能证明是在本案事故中受到了损坏;3、原告所提交的二份调解笔录不能作为第二次手术的依据,第二次手术的费用应实际发生或有司法鉴定结论后再向法院起诉;4、王××、闫×的证明均属打印件,无证明人签名或按印,且二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二份证明无证明效力。

经质证,郑州交运集团、浚县支公司、博爱支公司均同意被告王某戊的质证意见,此外,郑州交运集团还认为:1、博爱县吾加吾祛疤美容中心出具的2张收据仅能作内部结算使用,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2、出院证中没有要求陪护的医嘱,原告要求400元护理费无依据。浚县支公司还认为:1、原告提交的12张购物发票与原告所受伤害无关,且不能证明事发当日原告受损物品情况;2、原告提交的二份调查笔录仅反映了医生的个人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12张购物发票及博爱县吾加吾祛疤美容中心的2张收据均具备证据属性的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提交的2份调查笔录及王××、闫×的2份证明不具备证据属性的要求,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郑州交运集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医疗费票据2张,计款969.60元,以此证明其为原告及案外人闫某某垫付医疗费情况;2、保险单4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某戊肇事车辆在被告浚县支公司投有保险;3、车辆代管合同1份,以此证明肇事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车主是被告王某戊,被告郑州交运集团是被挂靠单位。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博爱支公司对被告郑州教育集团提交证据材料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不包括被告郑州交运集团垫付的医疗费。

经质证,被告浚县支公司对被告郑州交运集团提交的车辆代合同及保险单无异议,对医疗费单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郑州交运集团为案外人闫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郑州交运集团提交的保险单、车辆代管合同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票据均具备证据属性的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被告郑州交运集团为案外人闫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浚县支公司、博爱县支公司未举证。

被告大雄电子照明公司未到庭对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亦未举证。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9月30日19时40分,案外人闫某某驾驶被告大雄电子照明公司的豫x号小轿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X公里北半幅处时,被由东向西案外人王某生驾驶的行驶证登记在被告郑州交运集团名下的豫x/豫x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追尾相撞,发生一起致乘车人,即本案原告以及案外人闫某某身体受伤,并致原告随车携带的书籍、衣服等物品损毁,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王某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闫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在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1天,原告支付放射检查费200元,被告郑州交运集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2.10元。次日,原告入住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3203.29元。另外,原告在博爱县吾加吾祛疤美容中心因治疗该事故造成的面部疤痕,支付治疗费1980元,原告因购买发生该交通事故时损毁的书籍、衣服等物品,支付价款920元。

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颅内积气;2、右侧额骨凹陷性骨折;3、右侧筛板骨折,左侧眶上壁骨折;4、鼻窦积液;5、右侧面部皮下血肿。

原告住院期间,其亲属刘某顾负责陪护,刘某顾系城镇居民。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豫x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戊,该车挂靠在被告郑州交运集团名下经营运输业。该车主挂车均在被告浚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24日0时至2011年3月25日24时,保险金额分别为11.2万元和5万元。

又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王某生驾驶被告王某戊的重型厢式半挂车,违章行驶,致原告受伤,并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戊作为实际车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该车以被告郑州交运集团的名义在被告浚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故被告浚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所受损害予以赔偿。

又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金额已可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被告浚县支公司、博爱支公司不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某例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第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可在该费用发生时另行主张;关于被告郑州交运集团提出的为原告及案外人闫某某垫付的医疗费问题,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无此款项,被告郑州交运集团可向被告浚县支公司申请理赔或另行提出诉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5383.29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59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王某戊和被告河南省大雄电子照明有限公司分别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爱国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常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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