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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诉田某乙、田某丙、田某洲、李某某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生于1962年5月,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田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系田某乙之妻)。

被告田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系田某丙之妻)。

被告田某(红)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系田某洲之妻)。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河南大法(略)事务所(略)(系被告田某乙、田某丙、田某洲三人的共同代理人)。

被告李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河南宛英(略)事务所(略)。

原告田某甲与被告田某乙、田某丙、田某洲、李某某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向被告田某乙、田某丙、田某洲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于2009年6月29日向被告李某某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分别于2009年8月27日、2010年5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次开庭时被告田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田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及被告田某洲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被告田某乙、田某丙及田某洲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四被告在原告父女二人不知情之下,先后签订两份协议处置了属原告父亲田某定的全部资产。2007年7月14日原告祖母去世,2008年11月28日原告之父田某定去世,本来相安无事,然当原告在主张财产权利时,被告李某某却拿出两份协议称财产已全部归其所有,此时方知原告财产权已被四被告剥夺,后经多次协商未果,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四被告所签订的财产处置协议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三份,以证实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与财产所有人之间的关系。

2、内乡县房产所有权登记调查勘丈表及内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各一份,以证实讼争的房产属原告之父田某定所有的事实存在。

3、凭条及协议书各一份,以证实四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处置原告之父田某定财产的事实存在。

4、遗嘱一份,以证实讼争房产归原告之父田某定所有的事实存在。

5、遗失申明及NO.x河南省南阳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一份,以证实原告之父田某定因房权证丢失而在南阳日报上声明该房权证作废的事实存在。

6、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本人书写的说明各一份,以证实原告本人不放弃对其养父田某定遗产继承权的事实存在。

被告田某乙、田某丙、田某洲共同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即同意确认四被告处置财产协议无效。

被告田某乙、田某丙针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田某洲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户口薄一份,以证实原告与其祖母赵某仙、养父田某定三人共同生活的事实存在。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诉状所述,不同意解除“凭条”所确认的内容,也不同意“协议书”中的内容,这是因为:“凭条”所载明的财产是我丈夫在世时亲自给我的;“协议书”中所载明的内容,因起初田某乙、田某丙及田某洲等同意我对田某定生养死葬,之后又不同意让我对田某定生养死葬了,我在此时即于2007年就放弃对“协议书”中所载明的属田某定所有的一草一木的财产所有权。

被告李某某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合作建房协议书及文化局周边村(居)民合作建房登记表各一份,以证实其本人未得到田某定的任何财产的事实存在。

2、“凭条”及“协议书”各一份,以证实其本人自有两间屋架房子的事实存在。

原告所提供的上述1-6共计六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田某乙、田某丙、田某洲均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对证据1、2、3、4、5共计五组证据不持异议,对证据6持有异议,故证据1、2、3、4、5共计五组证据应为有效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李某某提出该书证属原告的陈述,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为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且不违反书证的形式要件,因此,被告李某某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认定证据6为有效证据。

被告田某洲所提供的上述一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田某乙、田某丙、田某洲、李某某均无异议,故该组证据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李某某所提供的上述1-2两组证据,经当庭展示,原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提出证据1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证据2不能证实其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被告田某乙、田某丙、田某洲提出证据1不生效,系属未经原告同意代签的字,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1,因原告提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且被告田某乙、田某丙及田某洲亦认可其三人之妻系未经原告同意,私自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并处分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实属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因与事实相悖,故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原、被告陈述、有效证据及诉辩主张,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养父田某定与被告田某乙、田某丙、田某洲、被告李某某之夫田某伟(已故)系亲五兄弟,田某定智力低下,终身未娶妻生子,于1990年8月23日抱养原告为养女,与其母赵某仙及养女田某甲三人组成一个家庭共同生活;赵某仙其余四子在成家后均分家另过。赵某仙于2007年7月14日病故,在其生前于2006年7月5日立遗嘱一份,约定将其所有的主房三间和偏房两间(土木结构)在其死后归田某定所有,该遗嘱载明:“遗嘱姓名:赵某先住址:清真寺六组一小书院巷。现年80岁,因我年世已高,长子(田某定)是个傻子,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照顾,我死后主房三间和偏房两间(土木结构),全归田某定所有,谁养活田某定代(待)田某定死后房权归谁(除两间平房外)立嘱人:赵某先因我不识字叫田某实代笔代笔人:田某实证人:赵某华2006.7.5.”在此之前,田某定于1988年11月20日将上述房产在内乡县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内房权字第x号房屋权属证书,后因该房权证丢失,于2008年8月1日在《南阳日报》刊登声明,宣告该房权证作废。1988年前后,被告田某乙、田某丙、田某州及被告李某某之夫田某伟兄弟四人签订“凭条”一份,用于处分包括原告田某甲养父田某定在内的整个家庭的共同财产,该凭条载明:“凭条根据父亲在世时的分房意见如下:原城外平房六间,田某乙两间,田某丙两间,田某洲两间,老院房屋3间,田某定1间,田某伟2间。田某伟无意见签名如下,赵某华田某乙田某丙(加盖私章)田某洲。”2005年至2007年,四被告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私自处分原告养父田某定的财产,该协议书载明:“协议书经兄弟四人(田某乙、田某丙、田某洲、李某某是田某伟之妻,田某伟已病故)协商,田某定有病不多能,生活不能自理,需要端饭伺候。因田某定和李某某住在一个院子里生活近,端饭伺候方便,经李某某同意,有她来伺候田某定,田某定去世后有她埋葬(也就是活养死葬)。但田某定去世后老院三间木架结构的房子其中一间,还有他生前住的小木架房屋全归李某某所有。空口无凭,立字为证,兄弟四人签字后生效。签字人:田某乙田某丙田某州李某某。”2008年11月28日原告养父田某定病故后,原告以唯一的继承人身份主张对其养父的继承权时,被告李某某拿出上述的“凭条”及“协议书”主张自己享有对田某定的财产的所有权,原告无奈,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被告田某乙、田某丙、田某州、李某某及田某伟(已故)先后两次在田某定生前未经田某定本人同意私自处分田某定的财产,均属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事后在田某定生前未能征得权利人田某定的追认,在田某定死后亦未征得其唯一继承人原告田某甲的追认,该两次处分财产的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确认“凭条”及“协议书”所确认的财产处置协议无效,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提出“凭条”所载明的财产是其丈夫在世时亲自给她的,但因其夫兄弟四人的处分财产行为未得到权利人的追认,该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李某某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提出“协议书”中所载明的财产权利,其本人已经放弃,但因原告坚持要确认该合同的效力,故即使其已放弃该权利,但本院仍应对该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田某乙、田某丙、田某洲及田某伟(已故)兄弟四人所签订的“凭条”及四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中处分原告田某甲养父田某定(已故)的财产行为均无效。

案件受理费3000元,四被告各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继普

审判员孙仲杰

审判员郑先庆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符朝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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