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2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上网追逃,2011年9月2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与田某预谋抢劫后购买擀面杖二根分别携带身上。2006年1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与田某(已判刑)到驻马店市山海宾馆南200米附近的一个东西小路上伺机作案,韩某、许某路过,被告人王某与田某从后面追上韩某、许某后,被告人王某持擀面杖对对韩某头部击打,田某对许某的头部击打,将二人打倒在地后,抢走许某波导x型手机一部,韩某的斯达康牌x型小灵通一部、现金20元。经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许某的损伤构成重伤,韩某的损伤构成轻伤。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许某的伤残等级为六级。经驻马店市X区价格评估中心评估,被抢波导x型手机价值200元,斯达康牌x型小灵通价值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韩某、许某陈述、证人郝某、田某甲人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驻马店市X区价格评估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本院对同案犯田某作出的(2009)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已予以认定,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1年9月22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投案。该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以及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积极参与,与田某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伙同田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导致一人重伤且六级伤残以及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22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丽君
审判员朱荣海
人民陪审员方义平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金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