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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被告冯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张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冯某乙(反诉原告),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反诉被告)诉被告冯某乙(反诉原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冯某乙(反诉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反诉被告)诉称,我系豫x号轿车车主,于2011年1月28日22时许,我所雇司机穆雪东驾驶我的车辆豫x号轿车沿新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延路“华北石油局驻新办事处”路口时与张某驾驶的被告所有的车辆(豫x)发生相撞,造成我的车辆受损,为修复车辆花去费用几万元,并停运数日,造成经济损失,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负担原告车辆损失40271.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乙(反诉原告)辩称并反诉称,我系豫x车主,于2011年1月28日22时许,由张某驾驶我的车辆与原告所雇司机穆雪东驾驶的车辆在新路“华北石油局驻新办事处”路口发生相撞,造成我车受损,为修复车辆花去费用几万元,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故依据相关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反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支付医药费、拖某、看管费、检测费、修理费等各项费用32204.86元;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责任认定书一份;2、鉴定结论书一份;3、安达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日收入为350元;4、停车费票据8张,计560元。

被告冯某乙(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鉴定结论书一份;2、医疗费票据2张,计1326.86元,评估费票据2张,计136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200元,停车、拖某330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被告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车辆在停运期间所实际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本身无异议,但是否由交通事故引起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本案当事人,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评估费有异议,停车费无异议。

根据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月28日22时28分,在新乡市X路“华北石油局驻新乡办事处”路口,张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新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北石油局驻新乡办事处”路口左转弯时与穆雪东驾驶的沿新延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四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2月25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穆雪东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估价鉴定,确定原告的豫x号轿车的估损总值为39531元;被告的豫x号轿车的估损总值为2898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张某驾驶车辆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冯某乙即车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穆雪东驾驶车辆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此给被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原告张某即雇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为修车所实际支付的费用为39531元,停车费560元,共计40091元,被告冯某乙应承担70%即28063.7元。被告冯某乙为修车所实际支付的费用为28988元,拖某停车费330元,技术鉴定费200元,评估费1360元,共计30878元,原告张某应承担30%即9263.4元。对于原告要求停运损失18000元诉讼请求,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豫x号轿车在停运期间所实际造成的损失,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中所主张某医疗费,系张某在该事故中受伤所花费,应由张某主张某项权利,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情况,被告应再给付原告18800.3元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冯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张某18800.3元。

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冯某乙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负担357.75元,被告负担317.25元;反诉费275元,由原告负担79.11元,被告负担195.89元。为简便手续,原、被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审判员刘某丹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史来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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