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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汉族,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茂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某在城厢区X街道南某会所男宾部上班时,发现男宾部的X号储物柜没有锁好。便趁无人之机打开该柜子,盗走被害人陈某某放在该柜内裤子里的现金人民币2600元、一张某门会所会员卡及一张某驶证等财物。被告人蒋某拿走现金,将其余物品丢弃;同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蒋某伙同同案人郑某超(已作行政处罚)在该会所上班时,利用凌晨时段,由同案人郑某超望风,由被告人蒋某窜到该会所男宾部洗澡厅外的窗户外伸手打开洗澡厅的储物柜,盗走顾客放在储物柜内衣裤里的现金,先后五次盗取现金合计人民币1200元;同年10月6日6时许,被告人蒋某在该会所男宾部欲再实施盗窃时,被值班人员发现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指控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蒋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以及被告人蒋某及其同案人郑某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及伙同同案人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合计人民币38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多次实施盗窃作案,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实施盗窃被害人陈某某钱财的犯罪事实,又能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蒋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2012年6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蒋某退出赃款人民币二千六百元,退还被害人陈某某。

三、继续向被告人蒋某追缴查无失主的赃款人民币一千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吴晨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林兵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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