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袁某某,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裴某某,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袁某某、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三轮摩托车,沿顾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缑氏镇政府门口,与前方行人段便粉相撞,致段便粉受伤。事发后,张某将段便粉送至缑氏镇卫生院抢救,后又转至偃师市人民医院,段便粉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8月29日死亡。经鉴定,段便粉系交通事故中撞摔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张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8月27日,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张某无力赔偿,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段便粉家属已撤回附带民事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李××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某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申随波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