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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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3日被厦门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09年5月3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盗窃,于2009年6月2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再因盗窃,于2010年1月1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游龙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窜到城厢区X村X号被害人吴某家中,盗走吴某中一部价值人民币288元的“樱花”女式自行车、24枚面值为人民币1元的硬币、61张第四版1元人民币、港币50元(折合人民币41.64元)以及纪念币若干枚等财物。之后,被告人徐某逃离现场。同年6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窜到城厢区X区荣凤电器店准备盗窃时,被被害人盛某某察觉并被当场抓获。指控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盛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中国银行莆田分行出具的外汇牌价,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人员前科信息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以及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14.6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因盗窃,被多次处行政处罚,还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一百二十六元六角四分及赃物“樱花”女式自行车一部或者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百八十八元,退还被害人吴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建郭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洪俊达

姚盈盈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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