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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乙诉郝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魏某乙诉郝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溪民初字第x号

原告魏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海清,系本溪市平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魏某乙诉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杨海清与被告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次年生一女孩取名郝XX(已婚),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特别是近4-5年,被告经常喝酒,曾因喝酒误事被单位放假,并调离原岗位。被告重新上班后,原告本以为被告能吸取教训,可被告不但不悔改,还变本加厉。为此,原告与被告分床而居长达两年之久,但是被告仍旧如故,无奈原告于2009年11月10日从家中搬出,被告高兴地帮原告搬东西,从此原、被告开始了正式的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部分属实。我没有被放假,现在仍在上班,而且我喝酒没有造成重大的后果,我愿从今以后把酒戒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84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生一女郝XX(X年X月X日出生,已婚)。近年来,由于被告经常喝酒,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经常喝酒误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本溪市X区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虽然近些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夫妻会和好如初。且被告当庭表示自愿将酒戒掉。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赵某军

代理审判员闫财知

人民陪审员张一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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