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
被告卢某某。
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卢某某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4月22日被告卢某某从我社借款x元,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现仍下欠我社贷款本金x元,利息x.51元,本息共计x.5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卢某某归还我社贷款本金x元及自2008年10月10日至2010年6月11日的利息x.51元,本息共计x.51元。二、依法判令被告自2010年6月11日起继续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2日,被告卢某某从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x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10.695‰,到期日为2008年4月22日等。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10年6月11日,被告仍下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利息x.51元。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某从原告处贷款x元,现仍下欠贷款本金x元,利息x.5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利息x.51元,合计x.51元。
二、被告卢某某自2010年6月12日起继续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耀杰
审判员杨小霞
人民陪审员吴玉晓
二O一O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杜俊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