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女,汉族。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
原告崔某与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催要不予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2日,被告刘某乙为原告崔某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崔某现金陆仟元整,借款人没有任何理由和借口不归还崔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崔某借款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鸿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