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仙游县支行,住所地仙游县X街道。
被告蔡某,男,住(略)。
被告张某甲,女,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男,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仙游县支行(下称仙游储蓄银行)与被告蔡某、张某甲、陈某、张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国、被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陈某、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游储蓄银行诉称,2009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蔡某、陈某、张某乙签订《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蔡某、陈某、张某乙组成联保小组,从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申请最高限额人民币10万元的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债权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内容。当日,被告蔡某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年利率为14.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期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即每月16日;若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若被告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内容。可借款后,被告仅偿还借款人民币51072.12元并付息至2010年10月16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927.88元及自2010年10月17日起的利息、罚息未清偿。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蔡某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48927.88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2、被告张某甲、陈某、张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蔡某辩称,借款属实,尚欠本息没有异议。因被告家庭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分批偿还。
被告张某甲、陈某、张某乙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仙游储蓄银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某供以下证据:
1、原告仙游储蓄银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被告蔡某、张某甲、陈某、张某乙的个人身份证和被告蔡某、张某甲的户籍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贷款人、借款人和保证人的主体资格。
2、原告仙游储蓄银行与被告蔡某、陈某、张某乙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的《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以此说明双方约定: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从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申请最高限额人民币10万元的贷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债权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内容。
3、2010年7月12日被告蔡某的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原告仙游储蓄银行与被告蔡某于2010年7月16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双方约定:被告蔡某向原告仙游储蓄银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4%;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若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被告张某甲在贷款申请表上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欲证明:2010年7月16日,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蔡某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后,被告仅偿还借款人民币51072.12元并付息至2011年1月31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927.88元及自2011年2月1日起的利息、罚息未清偿。
本院认为,因被告张某甲、陈某、张某乙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而到庭被告蔡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借款约定情况、担保设定情况、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对上述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被告蔡某、张某甲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15日,原告仙游储蓄银行与被告蔡某、陈某、张某乙签订《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从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申请最高限额人民币10万元的贷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债权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内容。当日,被告蔡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蔡某向原告仙游储蓄银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4%;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若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2010年7月16日,原告即依约支付给被告蔡某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借款人民币51072.12元并付息至2011年1月31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927.88元及自2011年2月1日起的利息、罚息未清偿。因索款无着,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以上述理由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联保协议和借款合同,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仙游储蓄银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向仙游储蓄银行归还尚欠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某甲作为本案借款人蔡某的妻子,既未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有明确约定此借款为个人债务,又不能证明债权人知道两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归各自所有,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蔡某、张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甲对之应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张某乙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某利,故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乎事实,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甲、陈某、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张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仙游县支行尚欠借款人民币四万八千九百二十七元八角八分并支付自二0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陈某、张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某、张某甲追偿。
被告蔡某、张某甲、陈某、张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二百五十六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六百二十八元,由被告蔡某、张某甲负担。被告陈某、张某乙对之负连带偿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少华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