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甲(化名),女,7岁。
法定代理人韩某乙,男,47岁。
原告韩某乙,男,47岁。
原告杨某某,男,26岁。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女,35岁。
被告王某某,男,41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魏县X街X号。
负责人李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57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东风桥洹上人家综合楼。
负责人张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红,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原告韩某甲、韩某乙、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安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魏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韩某乙、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中国人保魏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中国人保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甲、韩某乙、杨某某诉称,2010年5月2日上午,被告王某某雇佣司机宋合希驾驶冀x号自卸低速货车沿长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华路口时,与原告韩某乙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韩某甲沿长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中相撞,造成原告韩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雇佣司机宋合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魏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保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韩某甲受伤后,被送至安钢总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422.70元,现原告韩某甲主张医疗费1422.7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原告韩某乙主张为处理本次事故及照顾韩某甲产生误工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24元。原告杨某某主张车辆损失费8538元、鉴定费2000元。要求被告王某某、中国人保魏县支公司、中国人保安阳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x.70元。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庭后辩解,该肇事车辆系其借用车辆,并为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的损失应由投保的交强险公司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保魏县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合理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中国人保安阳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以外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条款约定,不承担精神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及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雇佣司机宋合希驾驶冀x号自卸低速货车沿长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华路口时,与韩某乙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韩某甲沿长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中相撞,造成韩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4日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科作出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宋合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甲,韩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韩某甲被送往安钢职工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失,神经官能症,医嘱给予卧床休息,活血化瘀,镇静,观察病情变化等,花费医疗费1422.70元。韩某乙作为韩某甲的法定监护人在其受伤后对其进行看护,为处理事故被撞车辆在事故科存放3天。杨某某申请经本院委托,河南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0年8月2日出具评估报告书。内容为:豫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评估为8538元(直接损失3510元,间接损失5028元)。韩某乙,杨某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王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借用人,宋合希系王某某雇佣的司机。该机动车在中国人保魏县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在中国人保安阳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均在机动车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肇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害,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保险公司及侵权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作为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借用期间,由机动车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韩某甲主张医疗费1422.70元,停车费24元,证据充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某乙主张误工费600元,但没有提供其收入证明,故按上一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40元(x元/365天×5天)。结合原告韩某甲就医情况,其主张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杨某某主张车辆损失8538元(直接损失3510元,间接损失5028元),根据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应由中国人保魏县支公司承担2000元,中国人保相州支公司承担1510元,王某某承担5028元。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三原告起诉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高部分,应予驳回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甲医疗费1422.7元;赔偿原告韩某乙误工费340元,交通费200元,停车费24元;赔偿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3986.7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失1510元;
三、限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5028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7028元;
四、驳回原告韩某甲、韩某乙、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元,原告韩某乙负担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
审判员孙莉莉
代理审判员申稳建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