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
被告人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某,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与魏某在新蔡县老汽车站售票大厅走廊下因为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陶某将魏某打伤。经鉴定,魏某的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陶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诉称,由于陶某的犯罪行为致我轻伤,我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陶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陶某赔偿我交通费、误某、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共计5000元。并提供了: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交通费票据14张,合计420元。
被告人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但对民事部分,认为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某与魏某在新蔡县老汽车站售票大厅走廊处因为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陶某用链锁将魏某头部打伤。经鉴定,魏某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陶某生于X年X月X日,魏某为治疗事宜花交通费42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陈述,新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陶某已年满70岁,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要求陶某赔偿交通费42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魏某主张的医疗费、误某,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陶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交通费4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芝
审判员张莹
审判员赵广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