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樊某某,男,河南南都(略)事务所(略)。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冬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2日20时至2010年5月23日8时,南阳市第二看守所内由带班所长张×、值班干警王某某、杨××、备勤姜×四人负责值班。23日凌晨四时许,看守所内X号监室在押人员王××突发急病,张×安排备勤姜×押送王××到医院救治。因姜×不在所内,张×安排王某某顶替备勤职责到监室上方开中门并巡视。王某某在接到带班所长的安排后,让外劳人员王××与其一起到监室上方开中门,未认真履行备勤巡视职责,违反了备勤岗位职责的规定,致使X号监室在押人员赵×将另一在押犯杨××殴打致死。为证实犯罪,检察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认为本案的主要责任在领导,自己亦有过错,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当天属于值班民警,无行使备勤职责的权利,值班所长只是安排其上楼开中门,并未让其履行备勤职责。被告人未按规定在巡视道内巡视属于工作失误,与杨××被打死之间不属于直接因果关系,故不应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玩忽职守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南阳市第二看守所值班民警。2010年5月22日20时至2010年5月23日8时,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所职工杨××(另案处理)值班。23日4时许,该看守所X号监室在押人员王××突发急病,带班领导副所长张×安排备勤姜×押送王××到医院救治。将近6点时,张×安排被告人王某某顶替姜×履行备勤职责,到监室上方开中门并进行巡视。被告人王某某即带着外劳人员王××到监室上方,仅用时3分16秒,即将中门打开后返回内值班室,未认真履行备勤巡视职责。尔后被告人王某某及杨××二人也未按照值班民警每隔20分钟巡视一次的规定到一楼巡视道内进行巡视,且未认真查看监控视频,违反了《值班民警岗位职责》以及《备勤岗位工作规范》的规定,致使在押人员起床洗漱后直至中门关闭之前无人巡控、缺乏监管。期间,X号监室在押人员杨××与在押人员赵×发生争执,被赵×用监室内厕所踏脚石板砸伤头部,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杨××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关于张×安排其开中门及自己未按规定在一楼巡视道内巡视的供述,证人张×、杨××证实了当天张×安排王某某开中门并行使备勤职责的事实,证人赵×证实了自己打死杨××的经过。视频资料证实了案发当时被告人王某某在看守所内值班的过程及赵×打死杨××的经过。
上述证据,业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足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看守所的监管人员,在值班时严重不负责任,不按规定进行定时巡视制度,对在押人犯相互厮打并使一名在押人员被殴打致死的结果负有相应的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无相应的证据及法律支持,故不予采纳。考虑到本案杨献忠死亡的原因系多方面所致,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晋喜盈
审判员李克仁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