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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河南省爱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

被告河南省爱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河南省爱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4日员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60万元铁矿粉,被告出具欠条壹张,后被告偿还11万元现金,下余49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迟,给原告带来极其严重的经营资金困难。无奈只有求助法律,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被告河南省爱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新友矿粉款陆拾万元整(x)”。原告认可被告归还了11万元。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舞钢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现刑拘在逃。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省爱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朱某某矿粉款60万元,后归还11万元,下余49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归还此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爱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矿粉款49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被告河南省爱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耀杰

审判员杨小霞

人民陪审员吴玉晓

二O一O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杜俊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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