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又名曾X,男,56岁。
委托代理人:刘全发,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市吉利区X乡X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组。
代表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46岁,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解某,男,51岁,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市吉利区X乡X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东卫,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洛阳市吉利区X乡X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组(以下简称“坡底一组”)、洛阳市吉利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坡底村委”)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全发、被告坡底一组代表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解某、被告坡底村委代表人李某丙及委托代理人王东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告于1994年5月4日和被告坡底一组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十五年,该承包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到期后,如乙方(原告曾某某)不再续包,甲方(被告坡底一组)应按当时物价行情折价接收乙方建筑物及各种设施,还需发包时,并承付乙方所办的土地使用证及其它有关经营证照的费用。土地承包合同2009年7月1日到期,原告决定不再续包,被告应按照该合同约定接收原告的房屋及各种设施。被告将原告承包青庄五组地上所建的房屋门口倒上沙子,导致原告不能经营,是侵权行为,应停止侵害。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接收原告按照1994年5月4日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建造的房屋及各种设施,并按评估后确定的价格(暂定15万元)支付给原告。2、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承包青庄五组地上所建房屋的正常使用。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承包青庄五组地上所建房屋的正常使用。”的请求。
被告坡底一组辩称,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九条其中规定:“……如甲方不再发包,乙方应在一年内拆除所有地上建筑物。”现在原告不想包了,坡底一组也不想让包了,原告诉称的房屋及设施应自行拆除,坡底一组不应支付原告诉称房屋及设施的价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坡底村委辩称,村委不是本案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没有按照合同承担义务的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接收或是折价,均没有依据,本案与村委无关。
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4日原告曾某某和被告坡底一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其中述明:“甲方:坡底村X组乙方:坡底村X组组员:曾某某甲方为了落实中央改革开放搞活经济的各项政策,吸引各方力量发展乡镇企业,振兴吉利经济,增加集体收入,于一九九四年三月十六日召开群众会议,对坡底村北207国道东,大队加油站东边的空闲场地招标承包。乙方在群众会上中标承包。为了维护双方权益,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提供长128米,宽折46米,折8.5亩的空场地一块(原打麦场),供乙方搞企业使用,由乙方自主经营。甲方无偿给乙方通往207的出路X米宽(承包地南边)。二、承包期限15年(自1994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1日止。)三、承包金前5年(自94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止)每亩每年承包金为800元,每年合计6800元。后10年(自99年7月1日起至2009年7月1日止)每年每亩承包金为1000元年合计8500元。四、乙方每年元月底前向甲方一次性交清本年租金,保证群众分红,不得拖欠。五、甲方允许乙方在承包的土地上根据自己经营需要,自费修建各类建筑物。……八、甲方为了保护乙方投资能够得到充分利用,合同期满后,如乙方需要再继续承包,承包价格在原承包的基础上,根据国家物价上涨或下降。九、本合同到期后,如乙方不再续包,甲方按当时物价行情折价接收乙方建筑物及各种设施,还需发包时,并承付乙方所办的土地使用证及其它有关经营证照的费用。如甲方不再发包,乙方应在一年内拆除所有地上建筑物……”。2000年10月24日经洛阳市吉利区土地规划管理局审批,曾某某承包的土地办理了洛吉集用(2000)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使用证》述明“土地使用者洛阳市吉利区吉达铁瓦厂、土地所有者吉利乡X村、用途工业、使用类型乡企用地”。原告曾某某先后在承包地上建房,曾某营洛阳市吉利区吉达铁瓦厂、洛阳市吉利区九州旅社。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土地承包合同引起的纠纷,原告曾某某和被告坡底一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关于承包土地上建筑物及设施的交接处理,《土地承包合同》第九条述明“本合同到期后,如乙方(原告曾某某)不再续包,甲方按当时物价行情折价接收乙方建筑物及各种设施,还需发包时,并承付乙方所办的土地使用证及其它有关经营证照的费用。如甲方(被告坡底一组)不再发包,乙方应在一年内拆除所有地上建筑物……”。该条约定中设定的两种情况所附的条件“如乙方不再续包”和“如甲方不再发包”不具有排它性,但约定的处理结果截然不同。故合同双方关于合同到期后承包土地上建筑物及设施的处理应视为约定不明.原告曾某某请求被告坡底一组支付承包土地上房屋及设施价款的请求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坡底村委不是本案《土地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本案纠纷与被告坡底村委无直接关系,原告曾某某请求被告坡底村委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曾某某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承包青庄五组地上所建房屋正常使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利军
助理审判员薛艳艳
人民陪审员郭建桥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闫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