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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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何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被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重庆市X区鸣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与被告何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明,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远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何某当时未满2周岁,判归何某抚养,现女儿何某已年满2周岁,且由我抚养女儿更有利于女儿的身心成长,因为,我有固定的住所,经济收入高于被告,自离婚以来,孩子事实上是其父母在抚养。为此请求:判决原、被告婚生女何某由原告抚养;判决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各自承担一半。增加一个诉讼请求,如不能变更抚养关系,请求享有探视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离婚时,法院以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为前提,将女儿何某判归我抚养,期间,我尽到了抚养义务。我有大学文化程度,有较稳定的工作,父亲是教师,母亲周一至周五为我带孩子,我的家庭成员的状况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是有益的,请求驳回原告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至于探视权,我一直都配合原告在行使,我以后也会配合他行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5月22日,生女何某。2009年8月,何某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2010年9月21日,何某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审理后,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判决,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何某由何某抚养,杨某从2010年12月起每月给付生活费150元至何某18周岁止。离婚判决后至2011年12月,杨某按判决确定的生活费数额履行了义务。原、被告离婚后,何某由何某之母在照料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以自己父母在南川有房屋,自己有固定的住所和稳定的收入,自己有优于对方的抚养条件为由,要求抚养何某。经法庭组织调解,双方亦各不相让,不能达成一致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抚养费给付依据、离婚判决书等证据在案,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的规定以及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符合前述规定,因此,对其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探视权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3条、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从2012年3月起的每周星期六上午,由原告杨某将女儿何某从被告何某处接回,次日(星期日)上午将女儿何某送回被告何某处,被告何某应予以协助。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0元(已减半),由原告杨某负担20元,被告何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某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冯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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