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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略)某某村X组与被告丁某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略)民小组。

负责人彭某,男,汉族,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米庆松,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男,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原告(略)某某村X组)与被告丁某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志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德田、滕久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米庆松、被告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调解结案。

原告某某诉称,2003年某某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同意原告和某某村X组自行拆迁安置,修通云集路的申请。2003年11月19日,原告以本组和某某的名义与某某村委会一起与怀化市X区拆迁安置办签订了《云集路东端拆迁安置协议书》。在此期间,原告先后又分别与村民及被告签订了《拆迁、腾某、置换新房的协议书》,原告为其安置住房2套、面积240平方米,门面2个、面积80平方米。但事实上,原告安置被告住房2套、门面2个。住房超面积17.5平方米,门面超面积15.66平方米。被告应当按照随行就市的价格,住房每平方米1500元计x元,门面每平方米5000元计x元,且需支付每月800元(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按20元/平方米计算)门面租金5637.6元支付给被告。原告多次与被告就超面积部分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立即退回多占住房和门面面积或支付住房、门面超面积款x元及门面租金563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口头辩称,住房、面积超面积是事实,但超面积部分的价格应当按当时安置时的价格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8日,某某组、鹤城区X组(以下简称某某)向某某开发区管委会申请自行拆迁自行安置,修通云集路,某某开发区管委会以怀湖管计[2004]X号文件批准同意某某组、某某与怀化市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址进行拆迁改造。2003年11月19日,某某开发区协调局拆迁安置办与某某组、某某和鹤城区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云集路东端拆迁安置协议书》,明确了三方的权利和义务。2004年8月16日,经某某组、某某村民大会决定以彭某个人名义与每户村X乡X村委会于2004年12月28日授权彭某就云集路东端自行拆迁、安置和道路建设事项全权负责处理,某某开发区拆迁办也于同日签署了盈口乡X组共56户拆迁户的拆迁和安置问题均由彭某负责落实解决。2005年1月20日,彭某与村民即被告签订了《拆房、腾某、置换新房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原告给被告置换住房2套,每套房面积约120平方米;门面2个,每个门面面积约38-40平方米,双方并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但在实际安置中,被告置换取得的2套住房面积共超面积17.5平方米、2个门面共超面积15.66平方米。原告要求被告对住房超面积部分按1500元/平方米、门面超面积部分按5000元/平方米支付价款,并承担门面租金。原告多次就超面积部分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30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所有的位于云集路宏泰小区的二套住房(实际面积以房产证为准)超面积款(按1300元3×17.3计算)共计x元,在本民事调解书送达之日交至法院。原告在2012年5月30日以前将被告所有的二套住房的房产证、土地证办理好。如原告未能在2012年5月30日前将该二套住房的房产证、土地证办理好,则按逾期交证的每日100元承担违约金,并于2012年5月31日无息退还被告x元。

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某某开发区左岸春天X号楼X、X号门面(实际面积以房产证为证),由原告负责办证;在原告交付门面产权证时,被告一次性付清门面超面积款(按2600元3×15.63计算)共计x元。

本案受理费2504元,减半收取1252元,原告(略)某某村X组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杨志勇

人民陪审员罗德田

人民陪审员滕久元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单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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