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强,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武陟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草亭村委)与被上诉人孙某某确认之诉纠纷一案,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西草亭村委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草亭村委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乙,被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1月3日,西草亭村委与郑州富森公司就580亩土地租赁和林木转让事宜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从2004年2月1日-2009年2月。2005年1月11日,郑州富森公司和原告孙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郑州富森公司将其与被告西草亭村委订立《租赁合同》中的380亩林地及林木转让孙某某,并约定从2005年2月至2009年2月,郑州富森公司每亩每年补偿孙某某45元,共计x元,郑州富森公司将其交于西草亭村委,由孙某某与西草亭村委重新签订合同。同日,被告西草亭村委和郑州富森公司针对合同签订了《合同变更协议》,郑州富森公司退租380亩,继续租用200亩。并于之后又订立《租赁合同》(续),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2005年4月18日,西草亭村委就郑州富森公司转让的380亩林地事宜,与孙某某签订了林地转让合同,合同的承包期为13年,双方约定每年孙某某就336亩承包地向西草亭村委交纳承包费每亩250元,并约定汛青河东与东草亭交界大坑占地约30亩,西邻涧沟村大坑占地约13亩,由孙某某自费平整并允许合同期间无偿使用。2006年7月,孙某某与西草亭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中的林地向武陟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了林权证。2006年11月,因需要在黄某滩架设高压线路,需占用孙某某承包的林地,2006年11月8日,西草亭村委和孙某某又签订了一份《合同》,双方约定高压线所占林地需损坏林树1100棵,西草亭村委按每棵60元赔偿孙某某,共计x元,从2006年下半年和2007年承包费中扣除。2009年7月,西草亭村委以孙某某和西草亭村委于2005年4月18日、2006年11月8日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合同》是与王某才恶意串通侵害村民利益为由,张贴终止合同的公告,孙某某不服,向武陟县法院提起了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另查明,原告孙某某与时任西草亭村委主任王某才是公媳关系。
原审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效力之诉,西草亭村委认为孙某某起诉的两份合同无效:一、孙某某和时任村委主任王某才恶意串通,损害村集体利益;二、违反民主议定程序,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对此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设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孙某某和西草亭村委于2005年4月18日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合同上有西草亭村委的公章,村委主任的签名,虽孙某某和时任村委主任王某才有利害关系,但西草亭村委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有恶意串通的事实。该《林地转让合同》签订至今已履行4年,孙某某在合同履行期间对该林地进行了大量的投入,期间也向西草亭村委交纳过承包费。且在2006年7月申请办理了林权证,而且在申请时,西草亭村委向武陟县林业局提交了群众代表同意申办林权证的证明,原审由此认定,2005年4月18日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系有效的合同。西草亭村委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006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财产损害补偿协议,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系有效的合同,西草亭村委提供的证据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西草亭村委于2005年4月18日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和2006年11月8日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西草亭村委上诉称:王某才借村委名义与儿媳孙某某于2005年4月18日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与2006年11月8日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无效。主要理由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2005年4月18日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和2006年11月8日签定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涉及的承包期限、承包范围、承包费用等主要承包内容,未经两委研究(当时村支部有三人组成,书记王某安、副书记田更新、支委侯平安均出庭作证,就上述合同的签订没有开过两委会),支部三人都不知此事,属王某才个人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村委会记录同样没有该事项的记载。仅凭王某才给其儿媳的一纸证明显然不足为据。再者,孙某某是银行职工,系非农业人口,其本人不具农业经营能力,而且孙某某作为西草亭村X组织以外的个人,即便其承包经营西草亭村的集体土地,也必须依法经西草亭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武陟县X乡人民政府批准,才能取得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提供的全村X户签名占全村总户数95%以上,共同证明两个合同属王某才私自给其儿媳签订的合同,该承包合同没有经西草亭村村X村民代表的同意,更没有报武陟县X乡人民政府批准。另外,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孙某某07、08、09、10年四年没交过承包款,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在同样的地况下,村委在2005年4月18日同孙某通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每亩为350元,而王某才与其儿媳签订的前四年每亩为205元,后九年为每亩250元,显然村集体少收40余万元。该林地中不足3亩地的两个坑,而王某才却又在380亩中扣除43亩,使实际上的380亩林地变为336亩。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04)X号〕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未经村X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任何组织或个人擅自以集体名义借贷,变更与处置村集体的土地、企业、设备、设施等,均为无效,村民有权拒绝,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构成违纪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由于王某才在任村委主任期间胡作非为,2006年12月29日被乡党委停职检查,07年元月19日被公安机关刑拘,2月9日批捕后取保侯审。综上所述,时任村委主任王某才,利用职务便利与儿媳孙某某恶意串通,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全村X人的利益,借村委名义与儿媳孙某某签订2005年4月18日《林地转让合同》和2006年11月8日《合同》,发包土地,是无效的。西草亭村广大群众对此强烈不满,全体村民强烈要求废除非法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王某才借村委名义与儿媳孙某某于2005年4月18日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和2006年11月8日签订的《合同》无效。
孙某某答辩称:2005年1月11日,郑州富森公司与孙某某签订协议,将其承包上诉人的林地经营权流转给孙某某,因期限短,树木不能成材。同年4月18日,孙某某与上诉人的上届村委会签订“林地转让合同”。合同成立生效后,孙某某履行了交付承包费的合同义务,并申办了林权证,换届后的新一届村委会(也就是本案上诉人),也收取了孙某某承包费,该行为足以证明,上诉人对上届村委会与孙某某“林地转让合同”的追认。2009年7月份,上诉人突然以上届村委会在签订合同时违反民主议定、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为理由,张贴公告终止合同,完全是新旧村委会的内部矛盾和利益争端导致。合同履行期间的2006年11月8日的合同,事实上是财产补偿协议,该补偿协议是因为上诉人在黄某滩区架设高压电线,需占用损坏孙某某和郑州富森公司的林地,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达成的财产补偿协议,补偿标准与郑州富森公司相同,不存在恶意串通,且郑州富森公司正在申请执行损害补偿的生效判决。因此,上诉人提出终止该合同与法无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4月18日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和2006年11月8日签订的《合同》是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林地转让合同》和《合同》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孙某某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原村委主任王某才与其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但在本案中,不仅没有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会议通过或者是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且没有报请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因此这两个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违反了“4+2”工作法。《林地转让合同》和《合同》侵害了西草亭村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一是将实际不到3亩的坑地夸大为43亩,并且无偿使用13年。二是以更换树种为借口,把原来就有的村里的树木卖六万元归为已有。三是将本来属于西草亭村群众的x元通过合同变成自己的钱。四是将郑州富森公司交给村里x元装进了自己的腰包。五是采取胁迫手段将国家赔偿给村民的控导工程款x元占为已有。《林地转让合同》和《合同》,已经激起了民愤。几年来西草亭广大群众多次上访到中央、省、市、县要求撤销两个父子合同,他们采取了多种形式,向上级领导和相关部门反映情况,一审前又以户主签字形式,全村X.3%村民联合上访到省、市、县相关部门强烈要求撤销两个合同。
被上诉人认为:2005年1月11日,郑州富森公司与孙某某签订协议,将其承包上诉人的林地经营权流转给孙某某,因期限短,树木不能成材。同年4月18日,孙某某与上诉人的上届村委会签订“林地转让合同”。合同成立生效后,孙某某履行了交付承包费的合同义务,并申办了林权证,换届后的新一届村委会(也就是本案上诉人),也收取了孙某某承包费,该行为足以证明,上诉人对上届村委会与孙某某“林地转让合同”的追认。2009年7月份,上诉人突然以上届村委会在签订合同时违反民主议定、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为理由,张贴公告终止合同,完全是新旧村委会的内部矛盾和利益争端导致。合同履行期间的2006年11月8日的合同,事实上是财产补偿协议,该补偿协议是因为上诉人在黄某滩区架设高压电线,需占用损坏孙某某和郑州富森公司的林地,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达成的财产补偿协议,补偿标准与郑州富森公司相同,不存在恶意串通,且郑州富森公司正在申请执行损害补偿的生效判决。因此,上诉人提出终止该合同于法无据。
经庭审,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孙某某户籍不在西草亭村,属城镇户口,非西草亭村X组织成员。此外,王某才于2005年3月任村委主任,至2006年12月29日被停职检查,在此期间,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西草亭村委曾经召开过法定的村X村民代表会议研究通过将村集体380亩林地转包给孙某某。2005年4月18日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和2006年11月8日签订的《合同》也确未报请北郭乡人民政府批准。
本院认为:就本案而言,孙某某是西草亭村X组织以外的非农业户口人员,系王某才的儿媳、彼此存在利害关系,均为客观事实。孙某某与西草亭村委2005年4月18日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和2006年11月8日签订的《合同》,虽有当时西草亭村委的公章和时任村委主任王某才的签名,但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与民主议定原则相悖。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即: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2005年4月18日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和2006年11月8日签订的《合同》,不仅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而且承包期限超出原合同九年,孙某某请求确认其与西草亭村委于2005年4月18日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和2006年11月8日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的理由不足。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武陟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230元,由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凯
审判员杨柳
审判员柳涛
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