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某甲,男,汉族,1989年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女,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丙,女,汉族,农民。系李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女,1987年生,汉族。
原告鲁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婚约彩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甲诉称:原告鲁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于2010年7月份相识,并按照农村习俗于当月进行小见面,经媒人交给了被告李某丙现金6000元,于2010年8月份进行了大见面,这次经媒人手给了被告李某乙现金17000元。2011年5月1日被告李某乙要求原告为其购买“三金”与手机,如果不购买就不结婚。于是原告又花费7300元为其购买了“三金”,900元为其购买了手机。2011年农历8月15日在走亲戚时原告又给了被告现金1000元。而被告李某乙却拒不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返还彩礼,现金24000元及“三金”(折合人民币7300元)手机(折合人民币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作为婚约当事人,男女双方按照风俗习惯订婚只是事实,原告经媒人之手给了被告李某丙6000元这是事实,原告经媒人之手给了被告17000元现金也是事实。原告起诉状上所说原告为女方购买三金内容不是事实,购买手机没有这回事,也不是事实。农历八月十五,原告给被告1000元现金是事实。而被告拒绝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属于事实。订婚时大家你情我愿,退婚时原告为啥不事先通知女方,而直接起诉到法院。即使退婚,也应按照风俗习惯,男方先提出退婚,女方一分钱不退。
原告鲁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延津金凤黄金珠宝银楼开具的现金收讫发票一张,证明购买石玉髓(龙凤)一对,价值399元,客户名称为鲁某甲。2、移动通讯手机广场开具的票据一张,证明购买西维手机一部,价值899元,客户名称为鲁某甲。3、庭审中证人李某丁、鲁某戊、鲁某己、王某某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去说事时,女方作出过对三金及手机收到事实的承认,并承诺过结不成婚,原物返还。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与2的票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说购买三金、石玉髓(龙凤)及手机后将上述物品送给被告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接收过三金、石玉髓(龙凤)及手机。对证据3证人李某丁、鲁某戊、鲁某己、王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李某丁、鲁某戊、鲁某己的证言系传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接收过三金、石玉髓(龙凤)及手机的事实,认为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不属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鲁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于2010年7月份相识,并按照农村习俗于当月进行小见面,经媒人交给了被告李某丙现金6000元,于2010年8月份进行了大见面,这次经媒人手给了被告李某乙现金17000元。2011年农历8月15日在走亲戚时原告又给了被告现金1000元。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鲁某甲按照农村风俗习惯经媒人送给被告李某丙小见面现金6000元,送给被告李某乙大见面现金17000元。本院对于双方无争议的小见面、大见面彩礼共计23000元予以认定,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未共同生活,故依法上述彩礼应由被告李某乙返还给原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返还三金、石玉髓(龙凤)及手机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三金、石玉髓(龙凤)及手机送给被告,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男方给付女方一些数额较小的礼金,应视为男方赠与。故原告鲁某甲中秋节送给被告李某乙的现金1000元,应视为系原告的赠与,被告可不予返还。案经调解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鲁某甲返还彩礼23000元。
二、驳回原告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85元,由被告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向辉
审判员杨新义
人民陪审员赵大成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侯某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