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院门口,从“阳光小店”爬到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用拖把棍从窗户捅开房门,盗走被害人代××L708和摩托罗拉1200手机各一部及西裤内现金人民币860元,后将手机销掉,现未追回。经估价,摩托罗拉12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2009年12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被贵州省江口县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验工作记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被害人代××的陈述,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认定。在庭审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6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所得赃款、赃物,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跃武
二○一○年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