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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焦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焦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采油五厂解除劳动关系后从事接送小学生的生意,被告从事接送中学生的生意。2010年元月31日中午,被告因老家有事,委托原告为被告接送两天学生,2010年2月31日下午被告打电话再次委托,原告应许,2月2日,原告按被告的委托为被告接送学生,在送学生的过程中发生了车祸。车祸发生后,原告立即和被告取得联系,被告让原告与受害人协商,并承诺会承担一切责任,并拿出4000元让原告同受害人进行解决,原告与受害人达成协议,同意支付受害人x.4元,后被告变卦,不同意支付。被告应该对原告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x.4元。

被告辩称:我从没有委托被答辩人接送学生,被答辩人开自己的车出了交通事故与答辩人有什么关系,应由被答辩人自己承担责任。答辩人从来没有让被答辩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害人协商此事,被答辩人说他撞了人,向我借款4000元,被答辩人所赔偿受害人的费用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中原油田采油五厂职工,从事该厂学生的接送,原告接送小学生,被告接送高中生,因被告家中有事,让原告代其接送学生。2010年2月2日原告在送学生途中与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两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与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受害人各项费用共计x.4元,原告车辆停车费、施救服务费、维修费花款1590元。在与受害方协商过程中,被告给原告4000元。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即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接送学生,原告为此垫付的必要费用,作为委托人的被告应当偿还该费用,同时原告作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因受到损失的,可以向作为被告的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但本案原告驾驶机动车与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人相撞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是由原告自己的过错,该损失并非属被告因委托事务中赔偿的范围,但原告为被告接送学生,付出了一定的劳动,被告也应适当予以一定的补偿,除已付4000元,根据双方实际再补偿3500元。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某某给予原告王某某补偿7500元,除已付4000元,下余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求。

案件受理费1025元,原、被告均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国玺

审判员关胜真

审判员高剑龙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邢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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