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
委托代理人:来某某。
被告:广西远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宁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南某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杨某。
被告:河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广西分院。
负责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广西韩申福达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
委托代理人:南某某。
原告汪某与被告广西远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辰公司)、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六公司)、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南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六公司南某公司)、被告杨某、被告广西韩申福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申福达公司)、被告河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广西分院(以下简称广西设计院)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汪某于2010年6月2日以远辰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0年7月26日根据原告汪某和被告远辰公司的申请,追加中城建六公司、中城建六公司南某公司为被告;于2010年10月12日根据被告中城建六公司和中城建六公司南某公司的申请追加杨某、韩申福达公司、广西设计院为被告,并于2011年6月1日、6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来某某,被告远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某、廖某某,被告中城建六公司和被告中城建六公司南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杨某,被告广西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韩申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原告在生态混凝土方面有很多先进技术,获得多项国内外专利,其中,原告的发明专利“透水留土墙体及其用途”(专利号ZL(略).1),已经列入水利部的重点推广技术,在国内已大量应用。原告发现,位于南某市X区X路X号远辰•山水X号的墙体的技术落入了原告的“透水留土墙体及其用途”发明专利保护的范围。被告远辰公司是该墙体的使用者,也是墙体所归属小区的销售者,其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了原告的专利技术;被告中城建六公司、被告中城建六公司南某分公司是该墙体工程的设计、施工方;被告杨某是该墙体的技术提供者、实际设计者;被告设计院参与墙体设计,并提供设计图纸;被告韩申福达公司是墙体砖的生产商和销售者。故六被告共同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请求判令六被告:1、停止侵权行为;2、消除影响;3、赔礼道歉;4、共同赔偿人民币20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远辰公司答辩称:被告远辰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涉案边坡挡土墙使用的技术不是原告的专利技术,与原告的专利技术不同。即使边坡挡土墙使用的技术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也因被告远辰公司与被告中城建六公司南某公司签订了合某,被告远辰公司将挡土墙工程发包某了被告中城建六公司南某公司设计、施工,被告远辰公司只是产品的最终消费者,不是销售者,因此不构成侵权,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中城建六公司及被告中城建六公司南某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主张被告中城建六公司及被告中城建六公司南某公司为墙体设计者没有依据。被告中城建六公司及被告中城建六公司南某公司只是按照图纸的要求向被告韩申福达公司购买了被告杨某专利技术产品砌块,并按图纸的要求及有关规范、规定砌筑方式进行施工,所购进的该砌块和砌筑方式与原告的专利技术不相同,没有落入原告的发明专利“透水留土墙体及其用途”的专利保护范围;被诉侵权物边坡挡土墙采用的技术是被告杨某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并非采用原告的专利技术,故不应构成侵权,被告中城建六公司及被告中城建六公司南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中城建六公司及被告中城建六公司南某公司共同赔偿20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答辩称:原告的发明专利“透水留土墙体及其用途”为单卡锁砌块,存在砌块之间卡锁不牢固等问题,被告杨某针对原有技术存在的不足,于2008年12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能错位垒砌成可转弯挡墙的双卡锁砌块”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9年10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略).5。位于南某市X区X路X号远辰山水一号挡土墙采用的是被告杨某的上述专利技术,其墙体砌块形状及砌筑方式均与被告杨某的“能错位垒砌成可转弯挡墙的双卡锁砌块”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图完全符合,并非采用原告的专利技术;被告杨某实施的是自己的专利技术,该技术与原告的专利技术从整体、细部各方面均有明显不同,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设计院答辩称:1、广西设计院提供的是设计服务,广西设计院在设计行为中对涉案被控侵权物即挡土墙并不是制某者、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也没有委托第三方加工生产设计服务中所提供的产品,设计是按业主的要求进行的服务行为,没有强制某用该产品;广西设计院提供的设计图,是被告杨某根据自己的实用新型专利进行的施工图设计,在设计图纸中可反映出,设计、制某、绘图栏中的签名是被告杨某,说明被告杨某在设计中起到主要作用,并非广西设计院主观、有意识的推销涉案产品,广西设计院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请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韩申福达公司答辩称:被告韩申福达公司是按照被告杨某的专利技术生产的,是合某的销售,没有侵权。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的“透水留土墙体及其用途”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六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什么相应的民事责任;三、原告主张六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是否合某有据;四、原告主张六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汪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及说明书,证明原告专利保护的范围和具体内容;2、专利收费收据,证明涉案专利处于有效期;3、专利权人身份证,证明该专利权人的身份;4、被告的网络信息,证明被告主体;5、照片,证明被控侵权物发生地以及侵权事实及被控侵权物落入了专利保护范围;6、《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杨某的涉案专利已被宣告全部无效;7、《专利技术授权协议书》,作为索赔经济损失的依据。
被告远辰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些照片不能证明是被告远辰公司的工地;证据6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予认可;证据7、只是个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在举证期内未提交,有造假嫌疑,对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中城建六公司、被告中城建六公司南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中城建六公司、被告中城建六公司南某公司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技术;证据6,被告杨某的专利至今仍有效,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关于证据7,与被告远辰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杨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上的工地不是被告远辰公司的工地,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证据7,可能是假的。
被告广西设计院质证认为: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收据上只写了缴费时间,并没有说明有效期;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照片是在被告远辰公司的工地拍摄的,也不能说明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证据6,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韩申福达公司对证据1~5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证据6,杨某的专利至今仍有效,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证据7,与被告远辰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原告汪某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韩申福达公司没有对证据1~5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其他当事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因照片内容没有明确反映出是在被告远辰公司的“远辰山水一号”项目边坡生态挡土墙工程的工地拍摄,而对方当事人对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又持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不作为本案侵权与否比对的证据;证据6,虽然是复印件,但该证据反映的就是被告杨某的“能错位垒砌成可转弯挡墙的双卡锁砌块”实用新型专利,被告杨某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且该证据与被告杨某举证的证据5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交费通知》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因没有履行凭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远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边坡生态挡土墙工程合某,证明“远辰山水一号”项目边坡生态挡土墙工程,由被告中城建六公司南某公司包某计、施工,设计图由被告中城建六公司南某公司提供;2、被告中城建六公司南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原告汪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
被告中城建六公司、被告中城建六公司南某公司、被告杨某、被告广西设计院对该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韩申福达公司虽然没有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对证据反映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对被告远辰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因当事人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中城建六公司、被告中城建六公司南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杨某的实用新型证书;证据2、购销合某;证据3、杨某的函件;证据1~3,证明被告中城建六公司、被告中城建六公司南某公司向被告韩申福达公司购买挡土墙体砖,该砖的技术专利权人是被告杨某,被告杨某已授权被告韩申福达公司生产及销售该专利产品,被告没有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而是使用杨某的专利技术;证据4、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被告韩申福达公司,但之后撤诉,说明被告中城建六公司、被告中城建六公司南某公司没有侵权;证据5、“远辰山水一号”项目边坡生态挡土墙的施工图,证明实际设计人是被告广西设计院。
原告汪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不能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只是一个手写函件,不是正式的书面合某;证据4,不能说明被诉侵权技术不侵权,具体个案具体处理;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远辰公司、被告杨某、被告广西设计院对被告中城建六公司、被告中城建六公司南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韩申福达公司没有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对证据反映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对被告中城建六公司、被告中城建六公司南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因当事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汪某不予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虽然该案当事人中涉及到本案原告汪某及被告韩申福达公司,但该案所诉的专利与本案涉及的专利不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用;证据5,因当事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杨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及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证据2、2009年专利年费收费收据;证据1~2,证明被告杨某的专利真实有效;证据3、专利年费缴费通知;证据4、专利年费收费收据;证据3~4,证明被告杨某的专利在有效期内,至今仍有效;证据5、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通知被告杨某缴纳案件受理费的《交费通知》及被告杨某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的银行凭证,证明被告杨某的专利仍未被宣告无效。
原告汪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杨某的专利不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远辰公司、被告中城建六公司、被告中城建六公司南某公司、被告广西设计院对被告杨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韩申福达公司没有对证据1~4发表质证意见,但对证据反映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5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被告杨某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韩申福达公司没有对证据1~5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其他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与原告汪某举证的证据6《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故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广西设计院、被告韩申福达公司在本案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2011年5月27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位于南某市X区X路X号远辰•山水X号工地对被控侵权的“远辰•山水一号”项目边坡生态挡土墙进行了现场勘验,双方当事人对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7日,原告汪某作为“透水留土墙体及其用途”的发明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并于2008年1月2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透水留土墙体及其用途”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1。该发明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原告汪某主张以其“透水留土墙体及其用途”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独立权利要求1及从属权利要求8、9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透水留土墙体及其用途”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独立权利要求1为:1、一种透水流土墙体,包某用于形成所述的墙体的砌块,所述的砌块纵向相接形成的墙层,所述的墙层层层叠置,相邻墙层的砌块之间相互交错布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砌块是纵向型材,包某顶面、底面和两个端面;所述砌块的横截面整体上呈朝下的喇叭口状;所述的顶面有中部脊,两侧低,形成左、右支承坡;所述的顶面和底面是这样形成,当所述的砌块与下面的具有相同特征的砌块叠置形成墙体时,下层砌块的顶面的左、右支承坡与所述砌块的底面接触,从而将两个砌块锁定,阻止了相对的横向移动;所述墙体的砌筑缝中留有贯通所述的墙体两侧的缝隙;所述的砌块具有这样的形状和尺寸,从而在三块具有相同特征的砌块上下叠置时,最下面砌块的脊高于最上面砌块的底脚部。
从属权利要求8为:一种如权利要求1~4之一所述的透水留土墙体的用途,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砌块用来某筑透水留土的建筑墙体。从属权利要求9为: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透水留土墙体的用途,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透水留土的建筑墙体为下列之一:①挡土墙;②堤防;③路堤;④江河海岸;⑤驳坎;⑥土石坝;⑦护坡;⑧拦沙坝;⑨地下集水库;⑩造田围堰。
2010年1月15日,被告远辰公司(甲方)与被告中城建六公司南某分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合某编号为:YCDC-GC-02-(略)的《“远辰•山水一号”项目边坡生态挡土墙工程合某》,与本案相关的主要合某条款的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地点:南某市X路尾“远辰•山水X号”项目;二、工程名称:“远辰•山水一号”项目边坡生态挡土墙工程(包某计、包某、保质量);三、施工内容:“远辰•山水一号”项目A-A、B-B、C-C、D-D新型生态挡土墙施工、互锁式护坡砖施工及护坡草皮绿化(详见工程预算书);四、工程范围:“远辰•山水一号”项目A-A、B-B、C-C、D-D新型生态挡土墙施工、互锁式护坡砖施工及护坡草皮绿化;十二、合某价款:本工程采用综合某价包某,合某总价暂定为(略).32元;十五、“双方责任”中的第12条:该工程设计图由乙方提供,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必须保证该护坡方案的安全,质量须达到合某标准。出现倒塌、滑坡等质量问题,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
被诉侵权的“远辰•山水一号”边坡生态挡土墙的技术方案使用的是被告杨某的“能错位垒砌成可转弯挡墙的双卡锁砌块”实用新型专利技术。
另查明:2008年12月19日,被告杨某作为“能错位垒砌成可转弯挡墙的双卡锁砌块”的发明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0月7日授予被告杨某“能错位垒砌成可转弯挡墙的双卡锁砌块”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5。2010年3月18日,案外人程友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对被告杨某“能错位垒砌成可转弯挡墙的双卡锁砌块”实用新型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的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了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被告杨某“能错位垒砌成可转弯挡墙的双卡锁砌块”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被告杨某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
被告杨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独立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为:一种能错位垒砌成可转弯挡墙的双卡锁砌块,其特征在于,包某主砌块、顶砌块及底砌块,所述的主砌块的上表面具有向上凸起的梯形卡榫和向下凹入的梯形卡槽,下表面具有与上表面形状一致的梯形卡槽和梯形卡榫,上、下表面的卡榫的水平截面尺寸略小于卡槽水平截面尺寸;所述的顶砌块及底砌块是形状完全相同、互为倒置的砌块,它们的上、下表面中的一个表面为平面另一个表面形状与主砌块的上表面形状完全相同。
2010年1月21日,被告韩申福达公司(甲方)与被告中城建六公司南某分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购销合某》,与本案相关的主要合某内容为:一、乙方购买甲方产品的名称和规格、数量及价格:挡土墙砖(顶底砌砖)规格为400×300×度160mm、数量1400块、单价17.2元/块,共24080元;挡土墙砖(墙体砌块)规格为400×300×160mm、数量10000块、单价17.2元/块,共172000元;互锁式护坡砖规格为500×400×120mm、数量48000块,单价6.5元/块,共312000元;合某508080元。二、交货时间、地点:1、交货时间:2010年1月23日开始供货;2、交货地点:远辰山水X号项目挡墙项目工地。
还查明:被告中城建六公司原为中城建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中城建六公司南某公司系被告中城建六公司下属分公司。
被告广西设计院向被告中城建六公司南某公司出具被控侵权物的设计图纸,图纸上盖有“河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的出图专用章。被告杨某参与了该图纸的部分设计。被告广西设计院是河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的全民所有制某支机构(非法人性质),具有营业执照。原告汪某向本院明确表示不追加河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和承担民事责任。经本院向原告汪某释明,原告汪某仍坚持上述意见。
2011年5月27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位于南某市X区X路X号远辰•山水X号工地对被控侵权物“远辰•山水一号”项目边坡生态挡土墙进行现场勘验。并现场将被控侵权的“远辰•山水一号”项目边坡生态挡土墙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主张的“透水留土墙体及其用途”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了对比。
经现场勘验、庭审对比,被告杨某、被告远辰公司、被告中城建六公司、被告中城建六公司南某公司、被告韩申福达公司和被告广西设计院均承认被诉技术方案里均包某有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以下几个技术特征:“1、一种透水流土墙体,包某用于形成所述的墙体的砌块,所述的砌块纵向相接形成的墙层,所述的墙层层层叠置,相邻墙层的砌块之间相互交错布置;2、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砌块是纵向型材,包某顶面、底面和两个端面”、“6、所述墙体的砌筑缝中留有贯通所述的墙体两侧的缝隙”、“8、一种如权利要求1~4之一所述的透水留土墙体的用途,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砌块用来某筑透水留土的建筑墙体”、“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透水留土墙体的用途,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透水留土的建筑墙体为下列之一:①挡土墙;②堤防;③路堤;④江河海岸;⑤驳坎;⑥土石坝;⑦护坡;⑧拦沙坝;⑨地下集水库;⑩造田围堰”,但认为其中的1、2、6点技术特征属于公有技术;另外,认为被诉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以下几个技术特征不相同:“3、所述砌块的横截面整体上呈朝下的喇叭口状;4、所述的顶面有中部脊,两侧低,形成左、右支承坡;5、所述的顶面和底面是这样形成,当所述的砌块与下面的具有相同特征的砌块叠置形成墙体时,下层砌块的顶面的左、右支承坡与所述砌块的底面接触,从而将两个砌块锁定,阻止了相对的横向移动;7、所述的砌块具有这样的形状和尺寸,从而在三块具有相同特征的砌块上下叠置时,最下面砌块的脊高于最上面砌块的底脚部”。其中认为,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7仅限于三块具有相同特征的砌块上下叠置时,最下面砌块的脊高于最上面砌块的底脚部,而被诉技术方案里相应的技术特征最下面砌块的脊高于最上面砌块的底脚部,也可低于或平行于最上面砌块的底脚部。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汪某的专利号为ZL(略).1的“透水留土墙体及其用途”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9]X号《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上述司法解释的第七条还规定了专利侵权判断的方法,即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某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透水留土墙体及其用途”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将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分解如下:1、一种透水流土墙体,包某用于形成所述的墙体的砌块,所述的砌块纵向相接形成的墙层,所述的墙层层层叠置,相邻墙层的砌块之间相互交错布置;2、所述的砌块是纵向型材,包某顶面、底面和两个端面;3、所述砌块的横截面整体上呈朝下的喇叭口状;4、所述的顶面有中部脊,两侧低,形成左、右支承坡;5、所述的顶面和底面是这样形成,当所述的砌块与下面的具有相同特征的砌块叠置形成墙体时,下层砌块的顶面的左、右支承坡与所述砌块的底面接触,从而将两个砌块锁定,阻止了相对的横向移动;6、所述墙体的砌筑缝中留有贯通所述的墙体两侧的缝隙;7、所述的砌块具有这样的形状和尺寸,从而在三块具有相同特征的砌块上下叠置时,最下面砌块的脊高于最上面砌块的底脚部;8、一种如权利要求1~4之一所述的透水留土墙体的用途,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砌块用来某筑透水留土的建筑墙体;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透水留土墙体的用途,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透水留土的建筑墙体为下列之一:①挡土墙;②堤防;③路堤;④江河海岸;⑤驳坎;⑥土石坝;⑦护坡;⑧拦沙坝;⑨地下集水库;⑩造田围堰。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某有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1、2、6、8、9相同的技术特征,这是双方当事人不争的事实。而对于双方当事人持有争议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某相应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3、4、5、7是否相同或构成等同的问题。本院认为,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3“所述砌块的横截面整体上呈朝下的喇叭口状”,喇叭口状通常的理解,两边应当是相等且对称的。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应的技术特征表现出的横截面整体朝下的开口呈一边长,一边短;一边高,一边低,左右不对称,为凹槽状。结合某告的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背景技术、发明目的、有益效果的相关陈述,涉案专利说明书指出现有技术的“新型防崩堤坝‘设有凸出的嵌插块’和‘相对应的凹槽’,嵌插块和凹槽相互嵌插连接在一起。这种新型防崩堤坝在使用初期,水土从横缝排出、水土中的泥沙沉积保存在横缝的凹槽内,竖缝因嵌插设置而延长了排水路线,从而使水土中的一部分泥砂也沉积在横缝的凹槽内;但使用时间较长后,横缝的凹槽被泥砂填满,横缝不能发挥积留泥砂作用、排水功能也减弱几尽,竖缝依靠延长排水路线积留泥砂的作用大大减弱”、“本发明为了克服现有的墙体结构中透水留土问题不能很好的解决、抗倾覆性能差的不足”,这些说明原告的涉案专利不采用凹槽而采用喇叭口状;而被诉侵权的技术特征采用的是凹槽状。虽然两者都是利用喇叭口状或凹槽状达到与上面的具有相同特征的砌块底面砌合,起到砌块互相咬合某锁上下叠置的作用,但对于从墙体砌缝进入横缝、竖缝的水的疏排功能和效果显然是不相同,也不等同;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4“所述的顶面有中部脊,两侧低,形成左、右支承坡”,是以砌块中部脊为中心成左右对称的两个支承坡,两侧支承坡均呈紧贴的状态,没有留有空隙,形成共同起到支承作用;而被诉侵权技术特征没有在砌块中心的中部脊,而是呈中前部的上突起和中后部的下突起,不是两侧低,是前侧低,后侧有低有高;只有一个支承大斜面,另一个小斜面预留有空隙,大斜面的支承面与小斜面不相靠,不形成共同支承作用,被诉侵权的技术特征预留了同层相邻砌块水平转动空间,起到使上、下层砌块错位垒置时能作水平转动的功能,达到垒砌出沿长度方向能转弯的墙体的效果。由此看出,两者特征相比较,支承的手段不同,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不同,因而,该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5“所述的顶面和底面是这样形成,当所述的砌块与下面的具有相同特征的砌块叠置形成墙体时,下层砌块的顶面的左、右支承坡与所述砌块的底面接触,从而将两个砌块锁定,阻止了相对的横向移动”,由此看来某利要求记载的该技术特征承受力是两个面,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是当所述的砌块与下面的具有相同特征的砌块叠置形成墙体时,大斜面与底面相接触,小斜面不与底面接触,受力面主要是底面,还有尖台,两个大小斜面不是主要的受力面,这是两者手段上的区别;从功能和效果来某,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是将两个砌块锁定,阻止了相对的横向移动,不能做到砌筑沿长度方向能转弯的墙体的效果。而被诉侵权的技术特征是没有将两个砌块锁定而是允许砌块相对移动,根据地形的变化需要起到使上、下层砌块错位垒置时能作水平转动的功能,达到垒砌出沿长度方向能转弯的墙体的效果。显然,两者的功能和效果也是不相同的,也不等同。关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7“所述的砌块具有这样的形状和尺寸,从而在三块具有相同特征的砌块上下叠置时,最下面砌块的脊高于最上面砌块的底脚部”,六被告承认被诉技术方案里相应的技术特征存在最下面砌块的脊高于最上面砌块的底脚部技术特征的情形,但并不仅限于该情形,还存在也可低于或平行于最上面砌块的底脚部的技术特征的情形。从现场勘验的照片上看,被诉侵权的技术特征所述的砌块,在三块具有相同特征的砌块上下叠置时,也是最下面砌块的脊高于最上面砌块的底脚部,因此该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7是相同的。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
上述几个方面的不同并非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因此,根据前述的专利侵权判定原则,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原告的“透水留土墙体及其用途”发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原告汪某的专利号为ZL(略).1的“透水留土墙体及其用途”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和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汪某诉请六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以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根据本院对前述第一个问题所作出的分析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专利号为ZL(略).1的“透水留土墙体及其用途”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被诉侵权人不构成专利侵权,六被告关于不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汪某提出六被告侵犯其发明专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其要求六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人民币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9]X号《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某市万象支行;帐号:20-(略))。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蒋某文
审判员蒙文琦
代理审判员盘佳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