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男,汉族,资兴市人,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甲,男,汉族。
被告唐某乙,男,汉族,系被告唐某甲哥哥。
被告李某丙,男,汉族。
被告李某丁,男,汉族,系被告李某丙哥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诉被告唐某甲、唐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借款合同一案,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发钢担任记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某龙、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甲、唐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5日,被告唐某甲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同时被告唐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为被告唐某甲的借款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唐某甲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至2010年3月10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息x.50元。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唐某甲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息x.50元(2010年3月10日止),并承担2010年3月11日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唐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费用。
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辩称:我们到原告处借款,现已还清了借款本息,我们俩兄弟到原告处贷款是相互连保,但我们没有为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借款担保。我们到原告处借款时,原告信贷员没有告知我们要为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借款担保,且我们文化水平不高,原告信贷员误导我们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了名,现我们不同意为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借款担保,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唐某甲、唐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某甲、唐某乙俩兄弟需资金周转,被告李某丙、李某丁俩兄弟亦需资金周转,在共同的朋友黎飞雄的牵线下,于2009年1月15日,一起到原告处借款。原告贷款按规定需二人以上连保才能放款,为此,在原告信贷员张文的引导下,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先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了名,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俩兄弟也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了名。同日,被告唐某甲、唐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均到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月15日,年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借款后已还清了借款本息。但被告唐某甲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至2010年3月10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息x.50元。2010年4月21日,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唐某甲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唐某甲、唐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唐某甲的“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原告的“小额贷款放款单”,被告唐某甲、唐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某甲、唐某乙俩兄弟和被告李某丙、李某丁俩兄弟均需资金周转,在共同的朋友黎飞雄的牵线下,于2009年1月15日,一起到原告处借款。为达到借款目的,按原告信贷员的要求,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先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名,被告李某丙、李某丁亦后在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名,故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四被告借款的连保协议。被告唐某甲向原告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义务,现被告唐某甲尚欠原告贷款本息x.50元,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唐某甲偿还尚欠的贷款本息以及2010年3月11日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为被告唐某甲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唐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称文化水平不高,是信贷员误导而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名的,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甲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的贷款本息x.50元(2010年3月10日止),并承担2010年3月11日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
二、被告唐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对被告唐某甲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唐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唐某甲追偿。
案件受理费1057元,减半收取528.50元,保全费570元,合计109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二O一O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廖发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