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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安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曾用名安X,男,37岁。因盗窃于2010年10月1日被宜阳县公安某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因同一盗窃事实涉嫌犯罪,2010年10月11日被宜阳县公安某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9日被宜阳县公安某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9日7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到宜阳县X路龙浴湾洗浴中心洗澡时,趁女服务员于XX不备,将于XX的一部诺基亚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2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由失主领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XX陈述、证人曹XX证言以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提取和发放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非法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退回,可酌予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连杰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马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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