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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翟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XX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X族,住XX省XX县X村XX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何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X族,XX省XX市X村老石板X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周留海,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XX市X区XXX路XX号X号楼X层。

代表人万X,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崔XX,公司职员。

原告张XX与被告翟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XX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翟XX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XX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崔XX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5月7日上午12时许,被告翟XX驾驶其本人的豫x号松花江牌小客车沿X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XX南路交叉口时,与驾驶机动三轮车沿七里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身体遭受严重、多发性损害,其所驾驶的机动三轮车也严重毁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六大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XX市XXXX医院住(略),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右侧股骨颈骨折,头面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颈部外伤,枢椎齿状突骨折,胸1双侧横突及第一肋骨骨折,并多次行内、外固定手术。原告住院137天,生活无法自理,需人护理。被告翟XX车辆在被告XX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优先赔偿。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医疗费x.99元、误工费9689元、护理费6557元、交通费2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10元、营养费411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车损评估费60元、残疾赔偿金x.76元、后期护理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780元(包括鉴定费1480元、鉴定文书工本费20元、鉴定摄片费280元),以上共计x.75元。

被告翟XX辩称,被告仅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费用过高。

被告XX河南分公司辩称,在查明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合理费用。

原告张XX为支持其诉某,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郑州市交警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第二组证据XX市XXXX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治疗的事实;第三组证据XX市XXXX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和门诊收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第四组证据XX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机动三轮车原始购车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机动三轮车损失;第五组证据被告翟XX车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情况;第六组证据XX市X组证据司法鉴定结论;第八组鉴定费票据。

被告翟XX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四、五、八无异议;对二、三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未说明哪些费用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哪些是强直性脊椎炎造成的;对证据六有异议,居住证上显示时间是2008年至2009年,不能证明2010年原告在XX市居住,不能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结论为强脊炎构成的伤残等级,未反映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比例,原告的住院病例中显示出院已治愈,与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一致,出院后已5、6个月,应恢复正常,该证据不应采信,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请求重新鉴定。

被告XX河南分公司同意被告翟XX质证意见,另认为证据二、三显示原告有强脊炎疾病史,医疗费中没有显示治疗强脊炎的费用;证据六属于无效证据;证据七伤残是由原告自身疾病和交通事故双重造成的,应按比例酌情承担;证据八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四、五、八组证据,二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三,二被告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采纳;对证据六原告XX市居住证,显示原告自2008年5月至2009年5月在XX市X镇XX庄中医诊所商业务业人员,后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补充提交XX市公安局XX路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自2009年5月10日在其辖区XX路XX花苑X座XX楼X户暂住,故本院采信原告在XX市居住一年以上;对证据七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关于张银明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在庭审中及庭审后均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没有区分交通事故与原告固有疾病所致伤残、原告颈部不能活动没有依据、原告需长期护理依赖没有依据,请求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二被告异议答复,该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一、本次伤残鉴定结论是以张XX鉴定时的实际伤残结局为依据的。实际伤残结局是指在本次鉴定时包括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伤和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存在的原有疾病所导致的功能损伤。二、张XX的伤残等级是由交通事故和原有强直性脊椎炎共同作用的结果。三、鉴于张XX颈部和髋关节活动严重受限,独立生活能力受到影响,根据现有医疗条件,其疾病难以改善,故此,需要长期部分护理依赖”。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及异议答复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有法定的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准许。二被告辩称原告伤残是由其自身疾病和交通事故双重造成的,应按比例酌情承担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翟XX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XX市XXXX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一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2.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其为该豫x号车辆购买有交强险。

原告、被告XX河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XX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

2010年5月7日12时许,被告翟XX驾驶其豫x号松花江牌小客车,沿XX市X区X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XXX路交叉口时,与沿七里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无证驾驶无牌号建设机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机动三轮车损毁。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翟XX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5月7日至2010年9月21日,原告在XX市XXXX医院住(略)。原告伤情被诊断为一、交通伤:骨盆多发骨折;右侧股骨颈骨折;头面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枢椎齿状突骨折;胸1双侧横突及第一肋骨骨折。二、强制性脊椎炎。原告住院137天,支出住院费x.99元,门诊诊疗费72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其出院医嘱为:1.加强患肢关节功能练习;2.复查X线及CT检查;3.继续药物治疗;4.骨质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5.不适随诊。原告住院记入显示其有强直性脊椎炎病史5年,遗留脊柱全段及双髋关节强直;庭审中原告称有该病史5、6年,病情稳定,不用用药,本案医疗费中没有治疗强直性脊椎炎的费用。被告翟XX为原告已垫付医疗费x元。

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郑价事车鉴[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的机动三轮车估损总值1200元。被告翟XX为该豫x号车辆在被告XX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5月16日至2009年5月16日,系XX市X镇南X庄中医诊所务业人员;2009年5月10日至2011年3月5日,在XX市X区XX路XX花苑X座XX楼X户暂住。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是否需要继续护理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XX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强脊炎构成Ⅷ(8)级伤残;颈椎外伤术后,强脊炎构成Ⅵ(6)级伤残。2.张XX长期需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出摄片费280元、鉴定费14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翟XX驾驶其豫x号松花江牌小客车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翟XX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酌定原告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翟XX承担30%的事故责任。该豫x号车辆在被告XX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损失,应由被告XX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翟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诉某医疗费x.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10元、护理费6557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车损评估费6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医疗费中包含治疗强直性脊椎炎的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某误工费9689元,其所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8年5月至2009年5月系XX市X镇南X庄中医诊所商业务业人员,但未提供事故前职业证明及相关劳动合同、工资等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告诉某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0年卫生行业平均工资证据不足。原告经常居住地为郑州市,参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其诉某误工费9689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某交通费274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原告会有该项实际费用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诉某营养费4110元,每天2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应为2740元;原告诉某残疾赔偿金x.76元,经鉴定原告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强脊炎构成Ⅷ(8)级伤残;颈椎外伤术后,强脊炎构成Ⅵ(6)级伤残,因原告固有强直性脊椎炎,遗留脊柱全段及双髋关节强直,鉴定机构评定原告伤残程度时应予排除而未予排除,二被告辩称理由成立,故本院酌定降低其伤残赔偿系数至32%,参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残疾赔偿金为x.66元;原告诉某后期护理费20年x元,鉴定意见为原告长期需部分护理依赖,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后期护理期限18年的护理费为x.32元(x%)。原告诉某司法鉴定费1480元、鉴定摄片费28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故对该诉某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XX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项下负责赔偿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9689元、护理费6557元、残疾赔偿金x.66元、后期护理费x.32元中共计x.98元中的x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项下负责赔偿原告住院费x.99元,门诊诊疗费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10元、营养费2740元中共计x.99元中的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00元,以上共计x元。原告剩余各项损失x.87元,被告翟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x.39元,扣除被告翟XX已支付的x元,剩余x.39元,被告翟XX应予赔偿。原告诉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银明各项损失共计十二万一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翟XX赔偿原告张银明各项损失共计六万五千五百九十九元三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一百八十四元,由原告张XX负担六千九百四十八元,被告翟XX负担四千二百三十六元。评估、鉴定费共一千五百四十元,由原告张XX负担一千零七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李建涛

代理审判员孔瑛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史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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