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在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尚××(另案处理)家中,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无手续的红色“铃木王”125型两轮摩托车。经查,该车系程××(住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于2008年9月底在洛阳市西工区X号院燃气公司楼下被盗的摩托车。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30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还失主程××。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程××的陈述,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偃师市公安局提取和发还赃车的书证材料,被盗摩托车购车发票等书证,被告人孙某某的年龄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赃车已追还失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董会民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