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秦某某,女。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余某甲,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余某乙,男。
申请再审人赵某某、秦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4日作出的(2008)方独民重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称,调解书显示公平,有违背申请人自愿原则,应撤销,律师及管事人都说先调解后判决,没有说调解就是判决。
被申请人未答辩。
经审查查明:1999年农历4月13日上午,申请人之子赵某胜与被申请人余某甲、余某乙在独树镇塔山莹石矿扒蝎子过程中,因一把铁锨双方发生争吵而后厮打,致赵某胜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赵某胜的损伤属轻微伤。后因其它原因赵某胜服药经抢救无效死亡。赵某胜之父赵某某、之母秦某某作为原告人参加庭审,于2008年11月14日法庭组织调解,招扶岗村支部书记、治保主任参加了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二被告一次性补偿给原告各项费用三万元,自此双方和睦相处,互无纠葛。本院认为,调解书当天送达双方签收,赵某某、秦某某即打条将款领走。充分说明调解书是在双方当事人及村干部参与下自愿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申请人也未提供显示公平,违背自愿原则的证据,故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赵某某、秦某某的申请。
审判长吴明栓
审判员李卫
审判员张庆恒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尹双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