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又名杨X,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贤,重庆中钦(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2011)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21日,冉刚、杨某乙、杨某丙(甲方)与杨某甲(乙方)签订《武营沙场一车间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甲方将位于武营村望坳坡武营沙场一车间的所有厂房及设施、设备转让给乙方;2、转让期限为:沙石公司指定的边界将沙石采完为止;3、转让价款及支付期限为:转让款48万元,乙方从签字之日起,1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甲方转让金;4、转让前甲方的所有债权均与乙方无关,转让后乙方发生的债权债务及安全事故均与甲方无关;5、租用农户的土地1200元由乙方按年支付,不含在转让金内;6、违约责任:如乙方不能按时支付甲方转让金,则按未支付金额的3%利息支付给甲方。协议签订后,冉刚、杨某乙、杨某丙将厂房、设备等交付给杨某甲,杨某甲进入沙场实际经营,并向陈大明支付了9.12万元的转让款,尚欠转让款共计32.16万元。在审理中,合伙人陈大明、冉刚对自己在转让款48万元中分别享有的9.12万元和6.72万元,放弃对杨某甲主张其民事权利,亦不参加该案诉讼和审理。另查明,武营沙场一车间原系杨某乙、冉刚、杨某丙、陈大明、杨某甲合伙出资修建和经营。2009年3月4日,五合伙人对转让款48万元协商确定分配金额为:杨某丙17.28万元,冉刚6.72万元,陈大明9.12万元,杨某乙9.12万元,杨某甲5.28万元。2011年10月21日,秀山县X镇武营砂石厂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武营砂石厂下设四个车间,各车间由各合伙人自行组合,合伙人出资购买设备,独自经营,自负盈亏。各合伙人设备设施可自由转让,受让方即可生产经营。”
杨某乙、杨某丙、杨某甲就自己的份额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某甲支付所欠的沙场转让款32.16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未付金额3%的月息从2010年2月22日起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杨某甲辩称:双方签订的《武营沙场一车间转让协议》,是为了让杨某甲获得武营沙场一车间的采矿权,系部分采矿权转让,该协议因转让人不是武营采石场采矿权的合法权利主体,采矿权原则上不能部分转让而无效,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所有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中,秀山县X镇武营砂石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喻继红,其采矿权许可证上载明采矿权人为喻继红。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第一条中明确载明了转让的范围是一车间所有的厂房及设施、设备,未涉及采矿权。协议签订后杨某甲并未获得采矿权,只是获取了武营沙场一车间的厂房、设备及经营权,采矿权人并未发生改变。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诚实守信原则恪守约定之条款,杨某甲应当支付转让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共同合伙人冉刚不主张其6.72万元转让款的民事权利,陈大明不主张其9.12万元转让款的民事权利,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予以准许。双方在转让协议中约定从2009年2月21日签字之日起1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即应于2010年2月20日前付清,但杨某甲至今未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杨某甲应支付杨某乙、杨某丙、杨某甲的转让款为48万元-9.12万元-6.72万元=32.16万元。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协议第六条约定对计算方式是按月还是按年支付3%利息的约定不明确,又无其他相应证据证明其计算方式,视为约定不明,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较为合理。故支付违约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2.16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杨某乙、杨某丙、杨某甲转让款共计32.16万元及相应利息(以32.16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杨某乙、杨某丙、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24元,由杨某甲负担。
杨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受让人签约目的是采矿,并非只转让厂房及设施设备,从协议约定第二条和武营砂石厂证明均能说明实质是采矿权的转让,而该转让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杨某乙、杨某丙、杨某甲答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武营沙场一车间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武营砂石厂采矿权人为喻继红,双方签订协议转让范围为武营砂石厂一车间所有的厂房及设施、设备,而武营砂石厂各车间的合伙人设备设施可自由转让,受让即可生产经营,说明转让的并不是采矿权。对于协议约定的转让期限按砂石公司指定的边界将沙石采完为止,只是按照各车间与砂石厂的约定进一步明确,并非砂石厂将采矿权分割给各车间行使,该约定亦不能证明是转让采矿权,因此《武营沙场一车间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本案转让人已按约定交付转让的财产,杨某甲也进场实际进行经营,故杨某甲应当支付尚欠转让款。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24元,由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泽端
代理审判员王宏
代理审判员陈明生
二○一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