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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余某与被上诉人重庆科木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廖国齐,重庆市X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科木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路X号X栋X-10-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余某与被上诉人重庆科木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木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余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25日科木公司与湖北省恩施州咸丰县喇叭槽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煤协议》。为了履行该合同,科木公司(甲方)于2009年12月31日与余某(乙方)签订《委托运输协议》。该协议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代为运输甲方在湖北省咸丰县喇叭槽煤矿所购买原煤,运至甲方指定的码头(涪陵白涛奇达物流公司码头),价格95元每吨,乙方负责甲方原煤质量,甲方货物验收,重量按奇达物流公司码头磅秤称重为准,途中原煤损耗由乙方负责。协议签订后,科木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开始先后打款给煤矿,煤矿收款后,将科木公司所购煤炭交余某转运至科木公司指定的地点交货。2010年5月4日,双方进行对账,出具对账单,具体内容为:“2009年付款10万,煤价440元/T(码头价),折煤227.27T。2009年12月30日在湖北省咸丰县喇叭槽煤矿订煤叁仟吨(科木公司直接付款),余某组织运输,2010年元月17日止付煤运费10万元,运费单价95元/T。截止2010年4月21日止,共运煤870.8T,下余某356.47T(叁佰伍拾陆点肆柒吨),下余某费款38864.65元(下余某叁万捌仟捌佰陆拾肆点陆伍元)”。

科木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起诉请求判令余某退还煤炭356.47吨的折款124764.5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退还科木公司多付的运煤款38864.65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由余某承担诉讼费。余某辩称:余某不存在侵权,韩远华应当作为本案被告,科木公司诉讼不实。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双方在2009年12月31日签订的《委托运输协议》,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较为详细的约定,应依约履行各自的职责。2010年5月4日通过对账,并签署了对账单,载明余某欠煤356.47吨未能运输交付给科木公司,双方当庭认可按当时购煤价350元计算余某尚欠科木公司356.47吨煤炭,折合人民币124764.5元,以及欠运费38864.65元,余某负有支付义务。至于利息问题,双方并未约定,故对科木公司诉请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第某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八十八条、第某百零四条、第某百一十一条、第某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科木公司的购煤款12474.5元;二、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科木公司的运煤款38864.65元;三、驳回科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余某承担。

余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诉称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大相径庭,合同履行中,被上诉人擅自安排其内部职工韩伟华参与处理运输业务,造成上诉人1000吨煤炭损失,上诉人要求追加韩伟华参加诉讼,未被一审法院采纳,上诉人已另案起诉,现正在审理中。一审法院以2010年5月4日对帐单作为依据判决错误,因合同还未终止,仍在履行,但一审法院未查明该情况,也未作评判。二、一审案由确定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不当,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为委托合同纠纷。

科木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科木公司与余某对帐之后,双方又于2010年10月18日重新签订《委托协议》,对科木公司委托余某对其所购原煤负责管理及运输进行约定。本案审理中,余某对2010年10月18日后双方履行合同的争议另行向一审法院起诉,并列韩伟华作为第某人,一审法院尚未审结。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科木公司与余某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的《委托运输协议》,名称虽为委托运输协议,实际是一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正确。科木公司与余某对2010年5月4日之前的帐务往来已进行对帐确认,双方均无异议,余某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2010年10月18日由于双方重新签订《委托协议》,而且余某对2010年10月18日之后的帐务结算问题已另案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根据科木公司诉讼请求仅对2010年5月4日双方确认的债权债务审理判决并无不当,亦未影响余某行使其合法权利。综上,上诉人余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2元,由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泽端

代理审判员陈明生

代理审判员王某甲

二○一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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