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郭某某,女,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婚财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2008年1月,经薛某某介绍与被告郭某某订婚,当时我交给薛某某8000元彩礼钱,薛某某随即转交给郭某某。订婚之前因双方了解甚少,订婚后我二人无共同语言。且被告患有遗传性疾病,对我有所隐瞒,实属骗婚。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我8000元现金。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5月12日薛某某证明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原、被告经薛某某介绍并订婚,按习俗原告薛某某交给薛某某8000元彩礼钱,薛某某随即转交给被告郭某某。2010年初原告薛某某以被告郭某某隐瞒病情且双方感情沟通不够为由,要求解除婚约并返还彩礼。被告郭某某认为依风俗原告提出退婚彩礼不应退还。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8000元。
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以结婚为目的,按照习俗给付彩礼8000元缔结了婚约。原、被告2008年1月订婚,至2010年初原告薛某某提出解除婚约,其间双方婚约持续期间较长。原告薛某某认为被告郭某某隐瞒病情且双方感情沟通不够,与原、被告同村且订婚达两年之久的事实相矛盾,故其陈述不能成立。原告薛某某要求解除婚约返还彩礼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对被告郭某某造成了影响。原、被告因无法履行婚约,被告在双方订婚时所接受的彩礼款应予酌情退还。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退还原告薛某某彩礼款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挺毅
审判员:杨永青
代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张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