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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高某某与被告张某乙排除妨碍、恢复通道原状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

原告:高某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雄兴,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罗涌,贺州市八步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高某某与被告张某乙排除妨碍、恢复通道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学军、袁好新、杨平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蒋学军担任审判长,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健担任记录。原告、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向陈亚平(其父亲名叫陈水养)购买房屋一间及其房前的空地(门坪)。此间房屋东与于训新、彭亚金房屋相邻;北与原告房屋相邻;南与邓本良、邓有金房屋相邻;西至门坪(面积约50多平方米)。该房屋西面一直以来从张某乙拆除房屋的南面与邓有金房屋北面有一条宽度约3米东西通道通行。此通行道路宽度于1984年8月18日陈水养与曹桂荣也进行协议确定。至今年3月,被告拆旧房建新房,将废弃物全部堆放在该通道上,严重影响了原告家人的正常通行。现被告未经建房部门批准,就占用该通道挖坑建房,导致原告家人无法通行。被告的建房行为,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通道,并确认该历史通道的空间状态为:一、通道西边宽度为3米,东边宽度为2.94米,高某3.3米;二、通道原张某乙北面房屋出檐宽度约1.24米;三、张某乙原北边房屋与邓友金房屋部分通道上空无建筑。

被告辩称:原告张某甲、高某某诉张某乙排除妨碍、恢复原通道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具体意见如下: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称其于1999年向其房屋南面的陈亚平(其父亲名叫陈水养)购买房屋一间,此房屋东与于训新、彭亚金房屋相邻;北与原告房屋相邻;南与邓本良、邓有金房屋相邻;西至门坪(面积约50多平方米)。该房屋一直以来从北边系被告张某乙与南面系邓有金房屋中间的一条宽约3米东西通道通行。该事实不成立。原、被告的房屋没有并排在一起,不构成相邻关系。众所周知,北面是桂岭镇X街X号原告自己的房屋,大门设在中心大街,是不可否认铁的事实。那么,既然东、西、南、北都是自身的房屋,1999年之前原告的北面房屋通道又在哪购得此房后原告为何不留下南北通向小西门街的通道或往东通向中心大街的通道而非要把北面的原通道砌上砖而堵塞上却要在被告的房屋中间留一通道把被告的房屋分为南、北两座,居心何在显然,不符合情理,故此原告主张的此事实不成立。原告在诉状中又提到:“……此通行道路宽度于1984年8月l8日陈水养与曹桂英也进行协议确定后。”从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曹桂英建屋地与陈水养等户行走道路界线商定协议》主文第(二)条可以看出,“行走道路面宽:东头乙方(曹桂英)建屋墙边至原路北面石头基边为壹米捌拾陆公分;西头曹桂英建屋墙边至张某乙建屋墙边叁米为路面宽度。”明理人不难看出,原告购得该房的原路即通道在北面。而西头曹桂英建屋墙边至张某乙建屋墙边3米为路面宽度,应是曹桂英建屋西墙与张某乙建屋东墙,也就是被告房屋后墙之后的路面宽度,该协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在庭审质证中,原告的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也认为“与本案通道是否有关联无法反映出来。”因为,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4)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曹桂英建屋地与陈水养等户行走道路界线商定协议》绘制的地理位置图,曹桂英建屋西墙与张某乙建屋东墙也就是被告后墙以东的路面3米宽度,而不是直出以西大街X路面宽度。在桂岭镇城建所处理此事时,原房屋所有人陈亚平在城建所陈述时说道:“他只能与曹桂英处理他们之间管辖使用的范围,他们没有把张某乙牵扯到协议之中,是因为他们无权要求张天豪、张某乙使用的地方作如何处理,协议中四至界限白纸黑字写得明明白白。现被告是在自己通过有偿得到的土地范围内使用、支配的权利,所以说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之诉不是相邻关系,而是地役权制度问题。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立约书、证据2换地协议表明,北面现争讼地原是桂岭公社桂岭大队第七生产队集体所有的粪坑,落实责任制时无人管理,经本队社员、干部大会决定卖给张某乙建房屋的。而该地以东的张清甫粪坑又是被告与所有权人张清甫用0.1亩的土地兑换得来的,1982年12月5日、1982年12月21日桂岭公社地财曾为此收取过被告的宅基地使用税(有收款收据)。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3、4、5、6和证人张某丙的证言,可以认定该地使用权通过有偿转让己流转到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2条规定,被告己取得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由此可见,相邻人承担的义务是最低限度的法定义务。那么,原告与被告在本案中解决的法律依据不是相邻关系,而是地役权制度。原告以他人的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利之用,把东头乙方(曹桂英)建屋墙边至原路北面石头基边为壹米捌拾陆公分的公共通道堵塞居为已有,其目的是在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某己不动产效益。故所以说:原告之诉不是相邻关系,而是地役权制度问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

1999年4月20日原告张某甲、高某某以原告张某甲名义购买了陈亚平坐落在桂岭圩新西门街(现为八步区X镇X街)房屋一座及屋前门坪空地,该房屋西面有一条东西相向直通街道的唯一通道,通道的宽度约为3米,通道的宽度问题在1984年8月18日陈水养与曹桂英曾经发生过纠纷,后双方确认建房必须留出3米的路面宽度。被告现拆除的房屋是1983年建成,该房屋东面的路面宽度为2.94米(即为该房屋南面墙体墙外线至现在张某乙南面房屋北面墙体墙外线宽度),西面宽度为3米(即为该房屋南面墙体墙外线至现在南面的邓有金房屋北面墙体墙外线宽度),东西相向直线长度为7米。该通道从1984年之后,就保持着该路面的宽度,由陈水养户作为公共通道通行使用,原告购买陈水养的房屋后,又由原告户作为公共通道通行使用,2010年3月被告拆除1983年建成的北面房屋时妨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双方就此发生纠纷,原告向桂岭镇政府反映情况,该部门派人员对该通道进行了实地测量处理,并制作出公用通道示意图。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处理未果。之后,被告又挖道意图建房,原告极力阻止。为此,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通道原状。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4月26日向被告发出停止施工,保持原状的通知书。被告接通知书后,已停止了施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属相邻权纠纷,是因相邻的不动产的公用通道通行权发生的纠纷,纠纷的公用通道是从1983年起就有的通道,该通道原先一直由陈水养户作公共通道通行使用,原告购买陈水养的房屋后,又由原告户作公用通道通行使用至2010年3月被告拆除房屋前,一直没有争议。在被告拆除房屋时,因被告拆房行为妨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而发生纠纷。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相邻方应按照团结互助、方便生活及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现被告在没有取得任何建房许可的情况下,在原告门前唯一的日常通行的道路上挖坑建房,设置障碍,严重地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被告张某乙拆除房屋前的通道状况,南面通道的东面路面宽度为2.94米(即为该房屋南面墙体墙外线现在张某乙南面房屋北面墙体墙外线宽度),西面宽度为3米(即为该房屋南面墙体墙外线现在南面的邓有金房屋北面墙体墙外线宽度),拆除的该房屋南面墙墙外的争议通道东面至西面直线长度为7米,高某应保持被告所需修建房屋一楼高某(平地面)以上,不得影响原告正常通行,保障其正常通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确认该历史通道的空间状态为:通道原张某乙北面房屋(现已拆除)出檐宽度约1.24米,空间高某是3.3米。该房屋原北边房屋与邓友金房屋之间部分通道上空无建筑。由于通道北面张某乙的房屋已拆除,对道路上空的建筑物的原状没有实行证据保全,原告亦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该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不是相邻关系,而是地役权制度问题,土地权属纠纷问题,不属人民法院直接管辖的范围,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张某乙恢复争议通道至其拆除房屋前的路面状况(见附图),通道东西两端长7米,南北面与相邻墙体墙外线为界,东端路面南北宽度为2.94米,西端路面南北面宽度为3米,高某应保持被告所需修建房屋(平地面)一楼楼面高某以上,不得影响原告正常通行。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学军

审判员袁好新

审判员杨平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周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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