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又名赵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1.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无婚前及婚后财产,无债权债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辨称:离不离婚随便,我想抚养孩子,抚养费我可以不让她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X年X月X日生一女儿王某乙玺,2005年3月15日在偃师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10月以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互不相让,现原告状诉来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双方无婚前财产和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致使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互不理解、信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其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乙玺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为宜。本案在调解时被告称因买车借焦占宏4500元、因做生意在偃师市X村信用社贷款x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乙玺由原告赵某抚养,被告王某乙每年支付原告赵某女儿抚养费1200元。自2011年开始,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当年费用。待孩子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王某乙有探视女儿的权利,原告赵某应予以协助。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新建
审判员:肖新生
审判员:刘伟国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牛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