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湖南省凤凰县X镇回龙阁居委会6组水门口24号。
委托代理人尹成林、高某某,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X镇回龙阁居委会6组水门口24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柏,凤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第三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湖南省绥宁县X镇水门口X号。
原审第三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X镇沙湾社区栗湾X号。
原审第三人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X镇民俗园A6-X号。
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上诉人滕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第三人曾某、周某甲、周某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2011)凤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滕某是被上诉人刘某儿媳。位于凤凰县X镇水门口X号房屋是被上诉人夫妇在解放前所购买,1986年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产权人为刘某,产权号码分别是:凤私房字第X号、X号、X号。1988年4月,凤凰县房产公司公房(出租房)发生火灾殃及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居住的水门口24号房屋,并将房屋烧毁。之后,在上诉人的丈夫周某元所在单位凤凰县工程公司及其同事的支持和帮助下,在已烧毁的房屋上修建一层平顶房屋用于居住。1991年至1999年,上诉人夫妇先后两次在第一层平顶房屋上修建第二层,在后栋第二层平顶房屋上加修了第三层房屋,即形成现有水门口X号房屋前两层后三层的格局。其中,一楼有一临街门面,2007年以来,上诉人滕某一直出租该门面并收取租金。后因被上诉人刘某也主张要出租该门面并由其收取租金而发生纠纷诉至原审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凤凰县X组水门口24号的门面继续由滕某出租,租金由滕某收取;
二、考虑到刘某年事已高,且无其它收入来源,滕某自愿每年向刘某本人支付赡养费贰万肆仟元整。自2011年1月1日起算,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滕某负担;
四、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调解书;
五、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龙鸥玲
审判员余霞
代理审判员向美蓉
二Ο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