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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系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4日被郑州市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郝景卫,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原竹云,郑州市聋哑学校教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郝景卫、翻译人原竹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4日9时30分许,在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被告人常某某趁14路公交车上人多拥挤之机,将被害人牛××装在裤子的右后口袋里的1000元现金盗走,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牛××的陈述、证人牛××证言、户籍证明、报案材料、辨认笔录、物证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系聋哑人,本院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0年3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常某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麻玉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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